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348號聲請人 李豪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朝正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吳朝正已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3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5年12月5日│70,000元│106年7月1日│106年7月5日│453155│├──┼──────┼────┼──────┼──────┼────┤│002│106年2月13日│10,000元│106年7月1日│106年7月5日│762170│└──┴──────┴────┴──────┴──────┴────┘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