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停放機車遭告訴人不慎撞倒,與告訴人言語衝突,踢踹車門及告訴人伸出車窗之左手,傷害他人身體法益,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調解,而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尚屬初犯,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造成告訴人左手挫傷與擦傷,危害幸非過重,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 林金福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 吳志健 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吳志健之左手,致吳志健受有左手挫傷及左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志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志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
(四) 瑞生 醫院106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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