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秋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秋鶯與 胡芯瑜 均係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寓大廈住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上開公寓大廈一樓大廳,2人因故發生爭執,李秋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掃把1支朝向胡芯瑜揮舞,作勢欲以掃把攻擊胡芯瑜,並出言恫嚇要給胡芯瑜好看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胡芯瑜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胡芯瑜檢據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和平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反而恐嚇告訴人,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