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謝德賓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正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正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正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正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第9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修訂前及後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衛生福利部核准修訂函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召開第9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17日衛授家字第1060000265號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關於辦理目的事業支出比例、第8條董事產生方式、第11條董事會召開次數、第15條基金總額及管理、第18條基金會年度會務、第19條人員設置等規定,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關於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相對人主事務所地址,及第25條增列章程修訂沿革,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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