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振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振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經臺中市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 黃仁壕 至聲請人因他案執行之所在地「苗栗看守所」詢問並製作筆錄,經黃仁壕警員告知臺中市○○區○○路的住宅遭竊案非聲請人做的為何要承認,並告知所犯之竊嫌已遭逮捕,且該竊嫌坦承犯行(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附表編號5至10之案件),復就犯案經過、手段、工具、案發現場遭破壞的形跡、所竊物品等均一一詳述。又員警所告知之犯罪人,聲請人並不相識,且聲請人先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因苦無證據自辯,仍遭判刑確定,今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本院所為
102年度易字第30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
6月、6月、3月、10月、10月、6月、10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固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然其僅空言轉述前經受詢問時承辦員警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附具證據足資於形式上審認其已敘明再審理由,與聲請再審應「附具證據」之要件有悖,難謂適法。是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復此屬不得補正之瑕疵,本院即無從命其補正;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