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並已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執行完畢,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