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國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4犯),且前次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僅約1年2個月,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且可以認定前揭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自應在本案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本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其自述:我的工作是作土木的,欲收入大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跟老婆、孩子住在一起,我現在租房子住,我太太也在工作,目前家中是我與太太共同負擔家計,我現在比較不敢出門,工作完就直接回家,我是國中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40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告吳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橋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行經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賓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