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智
楊添賜周文斌楊廷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智、楊添賜、周文斌、楊廷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崇智、楊添賜、周文斌、楊廷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42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23號被告蔡崇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添賜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文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廷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智、楊添賜、周文斌、楊廷卿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巷慶安宮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2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智、楊添賜、周文斌、楊廷卿等4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420元扣案足稽。被告等4人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崇智、楊添賜、周文斌、楊廷卿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