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若對訴外人 吳東宏 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保證書第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95年
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東宏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
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前24期加碼年利率0.82%,第25期起加碼年利率1.14%機動計息,如有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東宏僅繳款至95年11月2日,尚欠本金本金4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查訴外人吳東宏業於96年1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等分別於96年2月27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故已無法對訴外人吳東宏求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歷史往來明細、訴外人吳東宏原始戶騰、繼承系統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