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貴德
黃政祺陳欽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貴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欽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貴德、黃政祺(綽號「豬公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凌晨1時57分許,鍾貴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政祺及不知情之陳欽斌,前往 黃蘇萌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附近(黃蘇萌英在該住處兼營雜貨店)停車後,鍾貴德、黃政祺隨即藉口有事要辦,將陳欽斌留在車上,並下車徒步前往上開住宅,共同徒手將該住宅之鐵捲門往上拉,並隨手撿拾4塊磚塊撐住鐵捲門後,由鍾貴德爬行進入該住宅內,再開啟後門讓黃政祺一同進入屋內,共同竊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零錢,得手後搬運到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因所竊取之零錢重量甚重,黃政祺乃請陳欽斌下車協助搬運,並告知上開零錢係其等所竊得之贓物,陳欽斌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鍾貴德、黃政祺共同將所竊得之零錢搬運到上開自小客車上。嗣經黃蘇萌英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貴德、黃政祺、陳欽斌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貴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87至91、148至150頁,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易字卷第
221、395、401頁)、黃政祺(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93至97、150至151頁,本院審易卷第137、395、401頁)、陳欽斌(見本院易字卷第304、317、322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蘇萌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卷第21、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7、13、19頁)、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55至61頁)、中芸派出所訪談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
113至117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1至124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3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陳欽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鍾貴德、黃政祺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鍾貴德、黃政祺共同徒手將被害人住處鐵
捲門往上拉後入內行竊,認其等2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係共同徒手將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往上拉,並隨手撿拾4塊磚塊撐住鐵捲門後,由被告鍾貴德爬行進入該住宅內,再開啟後門讓被告黃政祺一同進入後行竊,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僅將鐵捲門往上拉,並未毀損鐵捲門,且由被告鍾貴德爬行進入該住宅內後啟門入室,亦未有「逾越」門扇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悖,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該部分犯行與被告鍾貴德、黃政祺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
⒈被告鍾貴德前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鍾貴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陳欽斌前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陳欽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⒊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鍾貴德、陳欽斌構成累
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運送贓物罪,罪質顯然不同,是尚難憑此認被告鍾貴德、陳欽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鍾貴德、陳欽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共同侵入被害人黃蘇萌英之住處,並竊取3萬元之零錢,對社會治安破壞甚深,所為實堪非難;而被告陳欽斌見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於深夜竊取財物,不僅未基於朋友之立場加以規勸,反而協助搬運贓物,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僅有3萬元,並非鉅額,另被告鍾貴德、黃政祺犯後分贓各1萬5,000元,被告陳欽斌則未分得贓款。復衡量被告鍾貴德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及兄長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406頁);被告黃政祺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輕隔間及輕鋼架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母親及妻小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406頁);被告陳欽斌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照顧(見本院易字卷第321頁)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 陳清斌 所處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所竊得之3萬元零錢,各自分得1萬5,
000元,協助搬運贓物之被告陳清斌則未分得贓款,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2、39
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