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 黃英吉 訴訟代理人 洪溱翎 被告 阮永歷
周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俊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委由被告承攬整地、填土、預拌混凝土施工等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時先給付定金20萬元,剩餘30萬元分6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5萬元,簽約後10日內開工,於90個工作天內完成。詎被告施作工程時做時停,甚至106年1月26日後未再進場施工,僅完成填土工程,迭經原告催促皆無效果,原告遂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進場施工,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乃原告於
106年4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但被告迄未返還。被告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導致原告需另委請第三人改善、繼續施工,而支出工程款52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5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周俊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阮永歷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以50萬
元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106年1月26日以後未進場施工而未完工等情,但系爭工程是周俊誠與原告洽談,找我來施作,原告給付的定金20萬元都是周俊誠拿去,周俊誠只拿4萬元給我,我施工到連怪手要加油都沒錢,所以才沒有繼續施作,原告應向周俊誠求償。對於原告另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52萬元不爭執,但原告之損害金額只有22萬元,而非5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106年4月7日所拍攝工地現場照片5張、委請他人繼續施工之付款支票票根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反面、12-13、64-65、87-88、99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周俊誠為原告施作之 傅國泰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阮永歷對於其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與周俊誠合作施作系爭工程,惟僅填土完成即擅自停工,原告已支付定金20萬元予周俊誠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而被告周俊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承包商欄、立契約人欄雖僅有阮永歷
之簽名,無周俊誠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1頁反面),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依原告陳稱:當初是經朋友介紹,找周俊誠來作系爭工程,周俊誠說他跟阮永歷是合夥關係,系爭工程要讓阮永歷實際施作,周俊誠則是發號施令指揮的人,系爭工程的報酬他們會朋分,因為實際施作之人是阮永歷,所以周俊誠要阮永歷來簽約,但簽約時被告2人都有到場,契約內容也是與被告
2人一起談妥的,只是契約只有阮永歷簽,周俊誠當下說簽約只是一個形式,由阮永歷簽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傅國泰證述:系爭工程當初是我介紹周俊誠來接,後來他有派阮永歷施作,工程款金額、工程細節是原告與周俊誠談的,阮永歷也在場,我聽原告及周俊誠說有簽約,原告有先付20萬元給周俊誠,由我轉交給周俊誠,工程前幾天周俊誠有開他的怪手來作,做沒幾天就說他另有工程,換阮永歷開怪手來作,後來阮永歷沒拿到錢就不做了,周俊誠又將他的怪手開進工地,但根本沒有施作。施工過程中原告及我的對口單位都是周俊誠,停工後周俊誠還曾經聯絡我,請我幫忙跟原告請款,原告的錢是付給周俊誠,周俊誠要付多少錢給阮永歷是他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再參照阮永歷陳述:系爭工程是周俊誠與原告親自洽談,要我去施工,金額周俊誠有跟我討論過,我也有同意,因為要由我施工,所以周俊誠就要我去簽約,我是跟周俊誠合作,我們談好周俊誠負責叫料,我負責找怪手工人施工,我的怪手工資1天9000元,工程完工後扣掉材料、怪手工資等開銷後,剩餘的利潤我再與周俊誠朋分,原告給付的工程款20萬元都是周俊誠拿去,周俊誠再分配,只有拿了4萬元給我作為怪手加油用,後來周俊誠都沒有給我錢,怪手沒錢加油,我就沒有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知周俊誠與阮永歷係存在相互合作、類似合夥之關係,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推由周俊誠負責與原告接洽、主導施工及收取工程款,阮永歷則出名代表共同承攬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實際施作,是周俊誠乃為共同承攬人之地位,而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因其未出名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受影響,應與阮永歷同受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拘束。
㈢按系爭契約書第30條明訂:「乙方(即被告)有工作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甲方(即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已約明系爭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成(見本院卷第8頁),兩造係於105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惟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後未再進場施工,僅完成填土工程,迄未完工,原告遂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進場施工,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改善,原告復於106年4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擅自停工,遲延工作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0條,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又本件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20萬元,但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需另支出52萬元僱請他人完成施工,扣除原告因解除契約而毋庸給付之30萬元,原告係額外支出22萬元,故其所受損失而得請求賠償應為22萬元,原告主張其損失為52萬元,並非有據。
㈣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497條第2項,主張得請求被告負擔另
僱工之費用52萬元云云,惟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倘預見或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預見完成工作遲延,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時,因應承攬契約之特性,並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民法第492條至第501條;民法第502、503條分別規定其法律之效果,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僱工之費用52萬元,係因被告遲延履行而發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適用民法第497條規定,原告援引該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另僱工費用52萬元,仍非有據。
㈤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連帶債務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明示約定,或基於法律規定,始得成立。查系爭契約書並無明文約定被告2人對系爭工程應負連帶責任,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約定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系爭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無被告2人共同承攬而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則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271條,平均分擔賠償原告22萬元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