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均更正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號、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江明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10月、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7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7年11月8日11時13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11時13分許,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7年11月15日11時17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11時17分許,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07年11月22日10時54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10時54分許,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江明俊於偵查中之│1、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供述│)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1月1日10時39│││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體編號:00000000│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4)、臺灣橋頭地方檢│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尿液檢體編號:10│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0000000)各1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1月8日11時13│││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體編號:00000000│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9)、臺灣橋頭地方檢│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尿液檢體編號:10│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0000000)各1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11時│││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7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檢體編號:00000000│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3)、臺灣橋頭地方檢│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尿液檢體編號:10│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0000000)各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0時│││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4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檢體編號:00000000│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4)、臺灣橋頭地方檢│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四)│││)(尿液檢體編號:10│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0000000)各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蘇聰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