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郁
朱信彰孫怡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信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怡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下午6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扣押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弘郁、朱信彰、孫怡欽(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弘郁、朱信彰自民國
107年12月25日起、被告孫怡欽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3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羅弘郁、孫怡欽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羅弘郁、孫怡欽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本件聚賭之客人已達33人,規模非小,危害非輕,其中被告羅弘郁自行經營賭場,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朱信彰、孫怡欽則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受僱於被告羅弘郁,擔任把風、司機之行為分擔工作,惡性相對較輕;兼衡其3人甫營業約一星期多即遭查獲,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羅弘郁自述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信彰自述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孫怡欽自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本案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弘郁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羅弘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羅弘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元,業經被告羅弘郁於警詢中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參照),其雖於偵查中改稱該現金為賭資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已營業近2小時之久(被告自承自15時開始營業),期間應已收取相當之抽頭金,是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遂認該現金1萬元係被告羅弘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羅弘郁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賭資、編號9所示之租賃契約為屋主 劉春蓮 所有等情,均據被告羅弘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10頁),既非屬犯罪所得,又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10萬元│├──┼────────┼──────┤│2│抽頭金│新臺幣1萬元│├──┼────────┼──────┤│3│已拆封紙質天九牌│2副│├──┼────────┼──────┤│4│押寶盒│1個│├──┼────────┼──────┤│5│骰子│4個│├──┼────────┼──────┤│6│計時器│1台│├──┼────────┼──────┤│7│夾子│1批│├──┼────────┼──────┤│8│橡皮筋│1批│├──┼────────┼──────┤│9│租賃契約│1本│└──┴────────┴──────┘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羅弘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信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怡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郁與朱信彰、孫怡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月7日被查獲時止,由羅弘郁向不知情之劉春蓮(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朱信彰、孫怡欽,由朱信彰擔任把風及購物等工作,孫怡欽擔任司機載送賭客,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4人1組由1人做莊3人為閒家,各發4張天九牌,分兩組、前後和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在場賭客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或與莊家閒家對賭輸贏抽頭,押注金最低為100元、最高1萬元,輸贏計算以1:1方式及賠率計算輸贏,莊家及押注之賭客每贏1萬元則由賭場抽頭1000元。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8年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羅弘郁與朱信彰、孫怡欽及賭客 張慶雄 等33人,並查扣賭資10萬元、抽頭金1萬元、紙質天九牌2副、押寶盒1個、骰子4個、計時器1台、橡皮筋1批、夾子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郁、朱信彰與孫怡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慶雄等33人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告等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
1月7日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物品均屬被告羅弘郁所有且為賭博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