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元
黃雪鳳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雪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黃雪琴 」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耀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0行「
500元」更正為「4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耀元自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而被告張耀元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區辨,在於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例如於「被通知人欄」、「被調查詢問人欄」等欄位上簽名或蓋印,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於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之「收受人簽章欄」、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之「同意受搜索人欄」等處簽名或蓋印,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黃雪鳳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黃雪琴」之署押,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黃雪鳳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人別,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執行搜索之在場人、扣押物所有人為「黃雪琴」,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黃雪鳳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黃雪鳳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張耀元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本件聚賭之人數非寡,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營業時間約7月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黃雪鳳為隱藏身份躲避追緝,竟冒用其胞妹黃雪琴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欺矇承辦員警,可能導致黃雪琴無端受累、足生損害於黃雪琴及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本案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耀元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耀元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業經被告張耀元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警卷第15頁參照),係被告張耀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耀元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共計1萬1,350元之現金為賭資,分別為同案被告黃雪鳳、證人 鐘文貴曾國保劉義祥范珮苓洪江璋曾乾基 等人所有,且係由各賭客身上扣得乙情,亦據被告張耀元、同案被告黃雪鳳、證人鐘文貴、曾國保、劉義祥、范珮苓、洪江璋、曾乾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15、21、29、36、41、46、53、
58、64頁、偵卷第24頁),非被告張耀元所有之物,亦與其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黃雪琴」署名共2枚、指印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賭具│1副│├──┼────────┼─────────┤│2│牌尺│4支│├──┼────────┼─────────┤│3│風骰│1個│├──┼────────┼─────────┤│4│骰子│3個│├──┼────────┼─────────┤│5│撲克牌│1副│├──┼────────┼─────────┤│6│記輪次用撲克牌│4張│├──┼────────┼─────────┤│7│帳冊│5本│├──┼────────┼─────────┤│8│抽頭金│新臺幣100元│├──┼────────┼─────────┤│9│賭資│新臺幣1萬1,350元│└──┴────────┴─────────┘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在場人│「黃雪琴」署名1枚│││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10│││││8年1月15日15│││││時10分至16時5│││││分止)│││├──┼───────┼─────┼──────────┤│2│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黃雪琴」署名1枚、│││局鳳山分局扣押│有人/保管│指印1枚│││物品目錄表│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被告張耀元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雪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
新營戶政事務所鹽水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至10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查獲日止,每周經營2日,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作為供不特定人賭博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撲克牌賭法俗稱「13支」,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各拿取13張牌,分成3組牌以3張、5張及5張之方式,互比大小,三組牌皆贏即稱「打槍」,輸家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賭資。麻將賭法係由4人合聚1桌各拿16張牌,以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張耀元並約定前來之麻將賭客於每「將」交付500元,約定前來之13支賭客,每人交付100元,以此方式賺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8年
1月15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鐘文貴、曾國保、劉義祥、黃雪鳳等
4人在場賭博13支,查獲范珮苓、洪江璋、 溫建逢 、曾乾基在場賭博麻將,並查扣麻將賭具1副、牌尺4支、風骰1個、骰子3個、抽頭金100元、撲克牌1副、該輪次用撲克牌
4張、帳冊5本、賭資共1萬1350元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黃雪鳳前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賭博案件後,詎為避免被發現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假冒其胞妹黃雪琴名義應詢,接續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私文書上偽造黃雪琴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雪琴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黃雪鳳帶回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同日16時51分許,發現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耀元、黃雪鳳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文貴、曾國保、劉義祥、范珮苓、洪江璋、溫建逢、曾乾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耀元、黃雪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張耀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耀元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地點、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是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扣案之麻將賭具1副、牌尺4支、風骰1個、骰子3個、抽頭金100元、撲克牌1副、該輪次用撲克牌4張、帳冊5本、賭資1萬13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核被告黃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黃雪鳳先後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署押,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處。被告黃雪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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