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被告 吳月霞
楊淳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與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吳月霞及訴外人 楊順德 前向原告前身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尚欠新台幣(下同)2,337,758元及利息未返還,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與被告吳月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楊淳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吳月霞,然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卻經被告楊淳馭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吳月霞對其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換價受償,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月霞就被告楊淳馭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楊淳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霞。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楊淳馭身患重病,又未婚無子嗣,如先於被告吳月霞離世,繼承人即為其父楊順德及其母被告吳月霞。被告楊淳馭擔憂楊順德會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變現,致被告吳月霞流離失所,遂聽從代書建議,辦理預告登記,則日後若被告吳月霞不同意塗銷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即不得出售,以此方式保障被告吳月霞之權益。此事被告吳月霞均不了解,由被告楊淳馭統籌辦理,被告2人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吳月霞亦無支付買賣價金。又被告現已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與他公司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楊順德及被告吳月霞對其有2,337,758元及利息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是原告與被告吳月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淳馭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被告吳月霞為權利人,被告楊淳馭為義務人設定預告登記,以保全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楊淳馭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月霞對被告楊淳馭有系爭不動產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並主張代位行使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間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吳月霞亦未支付被告楊淳馭買賣價金,自無從請求被告楊淳馭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事由
為「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所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載明「立同意書人楊淳馭茲就所有……,因預約出售於吳月霞,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吳月霞,並保全其權利之移轉(,)同意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間僅係「預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確實完成買賣。
㈡而依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 劉碧綢 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
預告登記書是我繕打的,我拿給楊淳馭讓他去辦預告登記。當時楊淳馭檢查出有重病,他未婚無子,繼承人就是父親楊順德跟母親吳月霞,而楊順德在外還有債務,楊淳馭擔心吳月霞日後沒有房子住,問我如何保障吳月霞之後的權利。我建議楊淳馭做預告登記,日後如果楊順德、吳月霞繼承系爭不動產,楊順德堅持要賣給第三人,也必須吳月霞同意塗銷預告登記,才可以移轉所有權,就用這個方法保障吳月霞。楊淳馭跟吳月霞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時,沒有實際買賣關係,也沒有約定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或交付買賣價金。在楊淳馭有生之年,不會想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吳月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認被告係因證人劉碧綢建議,為避免被告楊淳馭日後離世,楊順德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始就系爭不動產先行設定預告登記與被告吳月霞。是被告
2人於設立登記時,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亦未實際定有買賣契約或給付買賣價金甚明。
㈢被告2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未訂立買賣契約,亦無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吳月霞更未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月霞就被告楊淳馭所有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即無理由。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債權人權利之前提,自以債務人確有權利可資行使為前提。依上所述,被告間既未訂立買賣契約,遑論完成買賣交易,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淳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月霞,並代位被告吳月霞行使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吳月霞對被告楊淳馭就系爭不動產有預告登記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淳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8│├────┴──────────────────────┤│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面積│6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6.04平方公尺、花│││台2.9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