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學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學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發現孫學巡」補充為「發現遭通緝之孫學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案經警員全程錄影蒐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拉扯員警,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抗拒逮捕)、犯罪之方法、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41號被告孫學巡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段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學巡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適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 王存華 查捕通緝逃犯便衣勤務,發現孫學巡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上前逮捕,詎孫學巡於王存華至其身旁表明警察身分,因恐其遭本署執行通緝之身分遭警查獲,明知王存華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因孫學巡抗拒逮捕激烈反抗,雙方發生拉扯,拉扯過程造成王存華摔倒在地,致王存華受有右膝擦挫傷、雙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孫學巡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員警提出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存華執行職務,案經警員全程錄影蒐證,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學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警察發生拉扯,並造成警察受有右膝擦挫傷、雙側腕部扭傷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是在伊後面直接用手鎖住伊的脖子,伊要掙脫,才說他是警察並問伊是否為孫學巡,一開始並沒有說他是警察,且伊有問對方證件在哪裡,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來云云(警卷第8-9頁,偵卷第11-12頁)。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員警王存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當天伊是107年10月13日上午6點10分到達安和路一段52巷10號前,就見到被告要騎乘一輛重機車準備離開,一開始上前表明是警察要逮捕他,用手搭住被告右側肩膀說「孫學巡你知道你被通緝嗎」,被告有問「你是誰」,然後伊再一次說「我是安順派出所警員王存華」,而且伊還有說「你忘記了嗎,我還有抓過你」,之後孫學巡抗拒逮捕激烈反抗,被告轉手揮手要把伊甩開,之後伊就用兩隻手要去抓住被告的肩膀,被告就左右反抗拉扯,之後我們兩個就因為重心不穩一起摔在地上,導致伊受有右膝擦挫傷、雙側腕部扭傷等傷害,之後6點10分支援警力才到場,且之前在107年6月9日有逮捕過被告,該案被告是分局列管的定期採尿人口,也是由伊製作調查筆錄及採驗尿液,所以被告應該是認得伊等情明確(偵卷第35-37頁),且有員警王存華職務報告、員警王存華負傷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員警王存華受傷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曾經查獲被告之前案報告單、107年6月9日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19、43-47頁,偵卷第41、43、45-61頁),是被告之前曾因其他案件遭員警王存華逮捕偵訊,其確有於員警執行勤務時,知悉對方是警察身分,當場傷害員警王存華等情無訛。被告係於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過程中,以激烈拉扯警員王存華之行為,當場對於員警執行勤務所為之傷害,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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