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浤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浤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浤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7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路過見告訴人 葉展綸 停放在「臺南市健康路基督教浸信會」前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僅認為該輛腳踏車好看而認為有利可圖即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講踏車1輛,業據告訴人葉展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
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88號被告買浤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浤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買浤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健康路基督教浸信會」前人行道,見葉展綸所有,停放在上址處旁、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自行車1部(廠牌:SW
ARMR1。顏色:黑綠色。特徵:貼附「新大榮腳踏車車行」貼紙、右手把手處有纏帶)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得逞欲變賣。嗣經葉展綸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見臉書訊息,發現買浤斌以暱稱「 洪斌 」拍賣葉展綸失竊之上開自行車報警處理,經員警陪同面交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一輛(已發還交由葉展綸領回)。
二、案經葉展綸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浤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展綸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13頁),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失竊贓物現場照片6張與臉書拍賣上開自行車照片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23、25、33、27-31、15-17頁)。參以被告並非車主,其未徵得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以他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騎走並變賣換現金,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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