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楊翊 被上訴人 林樹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樹純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羅芳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為被上訴人林樹純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樹純有為訴訟之必要,其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應認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恐有延誤之虞。茲因其他被上訴人均為林樹純之家人,就其狀況均有瞭解,可就林樹純之權利義務為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其他被上訴人中選任一人為林樹純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訴訟行為,俾利審判之順利進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8年6月17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82311536號函檢附林樹純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79頁、第189至206頁),而依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林樹純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未滿9歲之間,相當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認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又林樹純目前由被上訴人羅芳玲所照顧,業經被上訴人 羅位習 陳明 在卷,而羅芳玲平日負責照顧林樹純,由其維護林樹純之權利自屬適當,且經本院電詢羅芳玲之意願,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林樹純之特別代理人。從而,上訴人聲請為林樹純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任羅芳玲為林樹純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