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瑞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第2342號、第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50分
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
上午10時42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
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於106年8月19日晚上10時1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第2853號、第2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然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完成戒癮治療措施),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後續行偵查並起訴,經核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張瑞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復有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4月21日第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至3頁);犯罪事實㈡復有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6年5月23日第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至3頁);犯罪事實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同)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4日第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被告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施用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犯罪事實㈡、㈢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
10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⒉其又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
3號、102年度易字第577號、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11月、8月確定,再以102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又曾因涉犯
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於105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不久,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除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難以維持常人般之生活起居作息之外,亦常使人因購置毒品而花費大量金錢,進而引起施用者另犯其他犯罪,有害社會治安;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足見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一個月薪水平均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因腳痛故施用毒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度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卷│├───┼───────────────────────┤│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