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輔佐人張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朝宗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興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穿著紅棕色外套、藍色上衣及深色褲子,騎乘自己所有之789-PEE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果菜市場第2棟與第3棟之間走道停放後,發現附近 李美智 所有之GA7-070號機車鑰匙未拔,遂戴上李美智之放在其機車上之銀色安全帽,發動GA7-070號機車後竊取之,將該機車於同日12時34分騎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興機車行藏放後,再脫下紅棕色外套於同日12時52分回到果菜市場,騎走其所有之789-PEE號機車,離開現場後於12時57分再穿上紅棕色外套騎回家中。經李美智於同日13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發現李朝宗涉嫌竊盜,於翌日即3月4日11時10分前○○○區○○路○段○○○號新民興機車行,發現李美智之銀色安全帽及李朝宗竊盜時所著之藍色上衣及深色長褲而查獲。
二、案經李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朝宗主張本件扣案安全帽是警方違法到他的機車行搜索扣押的,勘察採證同意書是事後在派出所簽的,因此,扣案安全帽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裁判參照)。經質問證人即本案到場搜索之員警 吳冠瑩 證稱:「因為被告他們家是開機車行,他當時鐵門是打開的,應該是營業中的狀態,所以我跟同事是直接走進去詢問他這個事情,我們一開始並沒有亂翻東西。」、「因為這張不是我請他簽的,我不知道是哪個同事請他簽的,所以我不知道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雖證人證陳不知何時請被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但顯非在搜索前於被告之機車行簽立者,否則證人應能記憶才是。但對此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仍應由法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冠瑩證稱:「因為他的安全帽是直接放在一堆東西上面,是肉眼可以直接看到的,從外面就可以直接看到那頂安全帽,所以我們並沒有搜索,我們是直接看到,然後就問被告這安全帽是誰的,被告說是他女兒的,我們再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說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亦供稱:
「證人當天有去,安全帽是他的所長拿的,不是他拿,那個所長。第一次他也去了,那個所長也去,另外一個警察說那個安全帽是誰的,我說那個是我女兒的,不要給我拿走。他去的時候,第二次記得的是,他們那個組長去了就把我安全帽拿走了,又說叫我去派出所,要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員警應是發現得為證據之物而逕為扣押。且依證人及被告所述,員警並非惡意搜索,同時搜索、扣押過程亦稱平和,何況如非即時扣押,該項證據有滅失之虞,則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尚屬輕微,權衡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本件扣案證據安全帽1頂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犯罪時間有前往臺南市果菜市場,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警察去我家拿走的安全帽是我女兒的,那頂安全帽扣子壞掉不能扣,但在派出所警察拿給我戴的是告訴人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被換過。所長把我拉過去說要去派出所寫筆錄,他的車要載我,我進去車內,被害人她也拿一頂安全帽,這台車後面也放一頂安全帽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智指訴歷歷(見警卷第
3-4頁、第20頁,偵卷第35-36頁、第79-80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賊是穿紅色外套、內穿藍色衣服,在當日12時23分離開果菜市場,此有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6-29頁)。而該名身穿紅色外套,頭戴告訴人失竊銀色安全帽、騎乘告訴人深綠色車身機車之竊賊,在當日12時34分回到被告所經營之新民興機車行,此也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5-69頁)。之後被告又於當日12時52分,身穿紅色外套、內穿藍色衣服,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其自己之789-PEE號機車離開果菜市場,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藍色上衣、深藍色長褲可證(見警卷第31-34頁)。若被告非為本件竊案行為人?何以這麼巧,竊賊當日所穿外套及藍色上衣恰與被告當日所穿相同!且竊賊竊得機車後又騎到被告經營之新民興機車行停放!㈡另將扣案安全帽送鑑定結果:本案編號1安全帽內側斑跡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可排除混有關係人 李玉美 DNA之可能,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李朝宗與被害人李美智DNA之可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第11-13頁、81-85頁、89-93頁)。雖證人即被告之女李玉美到庭證稱扣案安全帽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安全帽既是證人所有,為何安全帽上無證人之DNA反應,卻有告訴人之DNA反應?足見,證人所證不實,難作有利被告認定,本件扣案之安全帽確是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無誤。
㈢再被告辯稱在其家中扣得之安全帽與送鑑定之安全帽不同,
其在坐上警車時有發現2頂一樣的安全帽云云。證人吳冠瑩證稱在警車上被害人手上並沒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也到庭具結證稱:「(問:妳去到李朝宗的住處看到的那頂安全帽,妳是否確定是妳所失竊的安全帽?)是,百分之百,因為裡面也有驗。」、「(問:妳搭警車過去的時候,在警車上面有無放置另外一頂跟妳所失竊的安全帽同樣顏色的安全帽?)不可能,絕對沒有。」、「(問:所以那頂安全帽是否妳拿在手上?被告的意思是妳坐前座拿一頂,然後後面放面紙的位置那邊還放了一頂一樣的安全帽,是否如此?)那裡沒有安全帽,狡辯。」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100頁)。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機車0輛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安全帽1頂為告訴人所有,應予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