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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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分別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補充記載為「分別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補充記載為「「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毒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毒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羅世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貴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貴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證明被告同意於107年8月│││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14日20時50分許,為警│││紙。│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7S182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月27日報告編號│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