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燦煌
江燦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0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燦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江燦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無人居住房舍,竊取該處房舍之鐵門兩片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燦煌、江燦東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燦煌、江燦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燦煌、江燦東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江燦煌、江燦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江燦煌、江燦東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財物亦已當場查扣,被害人損失尚輕,本院認被告江燦煌、江燦東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江燦煌、江燦東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江燦煌所有,依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江燦煌、江燦東論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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