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 洪愿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新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請求追加 張紫能 、 張惠閔 、 毛崑山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
83、8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詳後述),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將追加之訴另行分由其他合議庭為准駁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依上訴人本件追加起訴之意旨,係以張紫能、張惠閔及毛崑山3位合議庭法官有違反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17條規定更換合議庭、違背民事訴訟法274條規定擅行關閉準備程序、破壞廉政署匿名檢舉資料正本上之指紋、破壞疏漏補正之證據資料並縱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錄音、不願傳訊 陳玟瑾 檢察官與劉裕庭副處長為證人等嚴重偏頗之侵權行為等節,然此與上訴人就原訴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監視上訴人而非法取證,並無端匿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檢舉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人權等節,顯均無相涉而係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被告,難認可採。再者,原訴之被上訴人與本件追加被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查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事,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原訴承辦法官為被告,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不合於首開第二審為訴訟追加之要件,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