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林復隆 相對人 林孟穎 即 林子傑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林子傑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即原建號同區○○段○○○○段000建號,新建號同區○○段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經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117年3月22日」,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因林子傑於109年8月22日過世,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其所負欠伊500,000元之債務視為已到期,經催討未果,為此以繼承人林孟穎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審以:稽之抗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受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為117年3月22日,且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場合,初無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聲請意旨執上開民法規定指前揭借款債務於林子傑死亡時視為已到期云云,於法即無依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得知抗告人依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即得依職權命繼承人在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原裁定未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即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疏漏。另依抗告人與林子傑於金錢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但雙方同意於本件房地出賣同時才清償本件債務,特此約定。」,而本件債務人林子傑已於109年8月22日死亡,上開約定已無法實現,應視為債務已到期,則相對人林孟穎為林子傑之繼承人,自應清償已到期之債務。又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與林子傑有上開約定,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按「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亦有規定,觀諸該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之債權應限於一般債權,至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應依原有債權內容行使。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屬物權,即為具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159條第3項所定:「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之適用,且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17年3月22日,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原裁定以「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迄未屆清償期,拍賣抵押物之要件顯不具備而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