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聲請人 詹沐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沐蒼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活費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882,784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成立,惟因還款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伊於101年間履行困難而毀諾,又依伊現今收入狀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8年11月起,分72期,利率0%,分二階段還款,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清償1,247,698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01年7月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11年8月17日函暨協商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至131頁),聲請人復表示其毀諾係因在開遊覽車,旅遊團不穩定,收入不固定而致無法依約履行等語,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有重型機車1輛(93年3
月出廠,價值甚低)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3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及其上同段83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在安泰銀行存款餘額為514元、國泰世華銀行102元、陽明山信用合作社68元、郵局491元、玉山銀行0元、中信銀行87元;另有有效之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有376,654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51頁、156頁至188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至迄今均於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駕駛,自加入LINE計程車隊,每月收入所得皆轉入安泰銀行,每月收入並非固定,聲請清算前2年月平均收入約為28,99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照、在職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泰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57頁、191頁至198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於110年間領取疫情補助及公益彩券獎金、111年間領取防疫險隔離及確診理賠等收入,均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駕駛計程車之薪資收入並非穩定,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聲請人近2月平均所得收入數額約25,980元計算(51,960元÷2=25,980元)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包含食、衣、住、行、水電瓦斯分擔、攤支),營業費用14,000元(靠行費1,000元、車碰車險2,000元、油資平均8,000元、強制險及修繕每月平均約3,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各項相關單據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永嘉車行收費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204頁至208頁)所載項目可知,除靠行費1,000元外,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迄今均未繳納車險2,000元,另強制險及修繕費用部分,聲請人應繳納之強制險費用為3,121元,投保期間係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5日,每月平均保費為260元(計算式:3,121元÷12=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740元之車輛維修費部分,聲請人迄未舉證其確實有此筆花費之支出,是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260元(計算式: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靠行費1,000元+強制險260元+油資8,000元=27,260元)。又聲請人之前開支出雖已逾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960元),惟審酌聲請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費及油費等項目均符合其職業所需,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於27,26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9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7,260元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中信銀行協商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此業經台新銀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登記在案,並因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57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20萬元後,已無殘餘價值,經基隆地院以111年4月15日通知拍賣無實益並歸還執行名義而結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應無以系爭不動產一次清償債務之可能,復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3,127,095元計算(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7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1,5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0,9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6,861元=3,127,095元),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且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