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燕於民國110年7月4日19時39分至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店(下稱屈臣氏亞東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將店內貨架上之商品Miine美妝蛋1個、髮飾橡皮筋2入1組、漢城淨雪積雪草淨豆淡痕乳霜、WSX銀康醫療防護口罩與摩戴舒醫用口罩及 康乃馨 醫療口罩各1盒、中美蚊避防蚊液1罐等物防盜標籤、包裝拆封後,藏入自己之衣物內而得手。適其於櫃檯結帳時,為員工 林彥瑄 察覺舉止有異,報告店長 黃順良 ,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與 王雪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玉燕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2至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屈臣氏亞東店內,並於結帳時由其衣物內取出Miine美妝蛋1個、髮飾橡皮筋2入1組、漢城淨雪積雪草淨豆淡痕乳霜、WSX銀康醫療防護口罩與摩戴舒醫用口罩及康乃馨醫療口罩各1盒、中美蚊避防蚊液1罐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把試用打開,伊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查:
㈠證人即屈臣氏亞東店員林彥瑄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
日在櫃檯結帳時,伊發現被告在櫃檯下面拆東西,伊有聽到拆膠帶的聲音,伊出去看發現被告在拆眼線試用品的防盜標籤,伊制止時,被告說要試用,不知道防盜標籤不能拆,伊就去通知主管,調監視器後才發現被告在店內拆除很多商品的包裝後藏在衣服裡面,被告係被伊發現在拆防盜標籤後才偷偷的把原本藏在衣服裡面的商品,例如乳霜、口罩偷偷拿出來,放在櫃檯附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1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屈臣氏亞東店店長黃順良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偷拆店內的商品,商品的包裝都被拆開,被告偷的東西有試用品,也有非試用品,試用品也只能當場試用,不能帶走,資料上面的乳霜、防蚊液都是非試用品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由前開證人於偵查時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拆封商品,並將Miine美妝蛋1個、髮飾橡皮筋2入1組、漢城淨雪積雪草淨豆淡痕乳霜、WSX銀康醫療防護口罩與摩戴舒醫用口罩及康乃馨醫療口罩各1盒、中美蚊避防蚊液1罐等物藏放入衣物內,直至結帳時店員發現始取出等情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㈡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擷圖(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擷圖見本院卷第47至76頁),內容節錄如下:⒈(監視器時間,下同)19:51:38至19;51:55,被告拿取
購物籃內之一物後,右手有拉扯某物之動作。19:51:56,被告將紫盒裝商品放回櫃上。(中略)20:07:07至20:07:22,被告左手放置於櫃臺下方。20:07:25至20:07:29,被告雙手放進外套兩側口袋內。20:07:30至20:07:40,被告將雙手伸出口袋,左手從左邊口袋拿出一物,並將該物移至櫃臺下方之右側。20:07:41至20:07:50,被告雙手伸進外套兩側口袋內。20:07:51至20:08:43,被告將雙手伸出口袋,並放置在櫃臺下方有所動作(鏡頭未拍攝到被告所為動作為何)。20:08:44至20:08:50,A女(即證人屈臣氏亞東店員林彥瑄)拿取被告放置於櫃臺桌面上之紙鈔,被告右手在櫃臺下方左右移動。20:08:50至20:09:23,被告持續將雙手放置在櫃臺下方有所動作(鏡頭未拍攝到被告所為動作為何)。20:09:24至20:09:46,被告翻找錢包。20:09:46至20:09:50,被告持續將雙手放置在櫃臺下方有所動作(鏡頭未拍攝到被告所為動作為何)。
20:09:51至20:10:07,被告拿取A女找回之錢幣並噴灑酒精準備離開。A女拿取購物籃走至櫃臺外放置,並看向被告所在方向。20:10:08至20:10:22,被告蹲下身,A女走向被告,並欲拿去被告左手上之2支彩妝用品,但被告將該物放置櫃臺之右側,A女與被告對話。20:10:23至20:1
0:30,A女拿取被告放置於櫃臺右側之2支彩妝用品,走回櫃臺內,被告跟隨在A女後方並走至櫃臺旁。20:10:31至2
0:10:35,被告右手伸進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1捆彩妝用品並放置櫃臺旁。20:10:37至20:10:41,被告右手伸進上衣領口內取出1綠色罐裝物並放置櫃臺旁。20:10:41,A女從櫃臺走出,將被告所放置之上開彩妝用品取出後,A女走回櫃臺內。20:11:11至20:11:13,被告將右手上之1物品,放置櫃臺下方。20:11:23至20:11:33,一名身穿亮綠色衣服之女性員工(下稱B女)手拿1口罩盒走向被告並與被告對話。20:11:34至20:12:31,A女從櫃臺走出,並將前開2支及1捆彩妝用品給B女觀看(經放大觀看,前開一捆彩妝用品係用2個髮圈捆住)。20:12:34至20:13:17,被告翻找其包包內之物品給B女看。20:13:35,B女離開畫面。20:13:46至20:20:01,被告開始翻找其包包內之物品。20:13:57至20:14:02,被告從包包取出一物品並放置在櫃臺旁,嗣後用一藍色包裝之濕紙巾壓在該物上方。
20:14:20,被告從包包內取出一支彩妝用品,塞進櫃臺旁之縫隙內。20:14:38,被告從身上取出一黃色口罩後放置其隨身包包內。20:14:48至20:14:52,被告從左袖口內取出一物品,並塞進櫃臺旁之縫隙內。20:18:39至20:19:16,被告從包包取出數個口罩,並塞進櫃臺旁之縫隙內。
20:20:12至20:20:31,被告雙手搜查自己身體。⒉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店內挑選商品時,確實有疑
似將商品拆封之動作,後於結帳櫃檯始將Miine美妝蛋1個、髮飾橡皮筋2入1組、漢城淨雪積雪草淨豆淡痕乳霜、WSX銀康醫療防護口罩與摩戴舒醫用口罩及康乃馨醫療口罩各1盒、中美蚊避防蚊液1罐等物由身上之衣物中取出後,塞在結帳櫃檯旁,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9至33頁);再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重5年有期徒刑,然證人林彥瑄於偵查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偵卷第49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其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可能;渠等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攀被告,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林彥瑄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屈臣氏亞東店之商品乙情,應屬真實。又被告空言泛稱其並無犯竊盜犯行,只想試用,卻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衡諸常情,被告既有提籃,於選購商品時為何仍將商品之防盜標籤撕除並藏放於衣物內,而非放置於提籃內?再若欲試用試用品,其大可在店內直接試用即可,若試用品無法試用,直接尋求店員協助即可,何以欲攜出店外再行試用?又被告為何於結帳時不斷由衣物、隨身包包內取出商品並將之塞在櫃檯旁之縫隙內,而於結帳時未取出?再被告之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3歲且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購物時應先結帳再拆封包裝等,應知之甚詳,其捨此不為,逕自拆封並藏放於衣物內,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為竊取之行為,被告對此疑點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信,所涉
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非佳,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竊取之物品業經發現而由店家取回,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Miine美妝蛋1個、髮飾橡皮筋2入1組、漢城淨雪積雪草淨豆淡痕乳霜、WSX銀康醫療防護口罩與摩戴舒醫用口罩及康乃馨醫療口罩各1盒、中美蚊避防蚊液1罐等物,雖屬於其犯罪所得而本應沒收,惟既已於案發後由屈臣氏亞東店取回,業如上述,是Miine美妝蛋1個、髮飾橡皮筋2入1組、漢城淨雪積雪草淨豆淡痕乳霜、WSX銀康醫療防護口罩與摩戴舒醫用口罩及康乃馨醫療口罩各1盒、中美蚊避防蚊液1罐等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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