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譚慧如 相對人 張嘉豪
張嘉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豪為配偶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00號9樓,婚後之民國104年間,聲請人為清償張嘉豪對第三人之債務,因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為張嘉豪清償債務;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間為張嘉豪對公司之債務問題,代張嘉豪向聲請人娘家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並因此簽立還款暨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張嘉豪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設定預告登記予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又得知張嘉豪因積欠賭債,代張嘉豪匯款65萬元予第三人,用以清償債務,並再向銀行貸款50萬元,以利清償對組頭之債務。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經居住社區之管委會告知,張嘉豪侵占社區公款共計310萬元,張嘉豪於該日坦承此事後,即離家不知去向,足認張嘉豪已無法償還對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僅得調取如聲請人與張嘉豪共同居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欲強制執行,詎張嘉豪早於105年9月12日即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其胞妹張嘉容名下,顯見張嘉豪早已知悉其無法清償款項,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嘉容名下,藉此躲避強制執行。
㈡張嘉豪與張嘉容為兄妹關係,難認張嘉容不知張嘉豪在外積
欠鉅額債務,況聲請人與張嘉豪已約定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並經公證,令人難以相信相對人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確實存在,該信託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相對人二人間以信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張嘉豪所有,應屬有據。又縱相對人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效,然聲請人為張嘉豪之債權人,張嘉豪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其所為之移轉行為屬有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張嘉豪所有。
㈢本案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現正進行中,為避免日後有任何第
三人主張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物權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相對人張嘉豪給付729萬元部分,此部分係主張民法第179條,僅屬與張嘉豪間之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允許。聲請人另先位主張相對人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除請求確認相對人二人間信託行為之物權行為無效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主張撤銷相對人間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嘉豪所有。而按,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已如上述,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間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除提出其多次匯款之證明外,另提出其與張嘉豪間之還款暨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書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惟前開事證僅足釋明張嘉豪應返還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及張嘉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嘉容,並無從釋明相對人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而主張相對人所為信託行為屬無效物權行為,抑或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其目的係使聲請人排除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或排除相對人詐害債權之行為,用意均是保全自己之將來之債權,聲請人所主張之信託物權行為無效或訴請撤銷相對人之信託行為,雖兼及於物權行為,然所主張者,並不使聲請人因此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仍非屬物權關係,從而,聲請人所提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而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莊區裕民000-00002268.58100000分之1334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00000-000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13層鋼筋混凝土造9層層次面積:123.86陽台面積:16.78全部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