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峰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峰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連同上開帳戶所綁定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戴麗雅 申辦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帳號詳卷)及密碼,登入戴麗雅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輸入不正指令,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4,000元款項轉至黃敏峰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戴麗雅。嗣經戴麗雅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該筆款項旋即遭圈存凍結而未遭提領或轉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敏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一卡通公司110年6月11日一卡通字第1100611030號函暨附件
告訴人戴麗雅之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9至21頁)。
㈣一卡通公司110年6月4日一卡通字第1100603005號函暨附件被告黃敏峰之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22至23頁)。
㈤告訴人戴麗雅之LINEPAY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偵卷第24至26頁)。
㈥被告黃敏峰之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敏峰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其向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幫助該他人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犯罪方式,收取自告訴人戴麗雅之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匯出之贓款24,000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幫助他人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敏峰可預見將門號及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連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等,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該不詳之人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戴麗雅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109年4月26日,登入戴麗雅該電子支付帳戶(綁定帳戶詳卷),輸入不正指令,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儲值10,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共計24,000元)至戴麗雅該電子支付帳戶內,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及門號等物,供經由朋友介紹
、認識不過幾個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見偵卷第76頁反面),雖得以預見將供他人收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該他人對告訴人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為非法侵入,並自告訴人於其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儲值至告訴人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犯罪部分,衡酌常情實無從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其所申請之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對此部分犯行並無任何助益。況且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於108年1月30日申辦,並於案發前之同年7月13日已經停用,亦非本案案發時,供收取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轉帳之簡訊動態驗證碼之手機門號,此有「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簡訊歷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遠傳資料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頁反面);另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亦與該不詳之人所為登入告訴人電子支付帳戶及轉帳儲值之行為無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參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