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 鄒淵宗宗曄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被告盛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蕭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應於民國107年5月3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佐證,及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陳稱原告已施作工程投標單所列F4011中項次36之工
作項目0.2式、F4014中項次27之0.2式、F4015中項次
6全部、項次21中a及b之80%、c及d全部、e之90%、f及g之80%、項次30及31之0.3式,並主張上開已施作工作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330,184元等語,惟被告上開所陳金額,若依工程投標單上所載上開工作項目之總價核算,似有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各項金額加總後不相合致,請被告再予核算及陳報上開所述已施作工作項目之各別金額及加總結果。
㈡兩造有無合意增設原告於工程請款明細單第5頁下方所載
「另增設不銹鋼管路配置2-1/2"」90M、單價80元、總價7,200元之工作項目?被告是否爭執?並請原告指明上開工作項目係於何時合意增設、屬於何等工程之工作範圍、施作目的及位置等。
㈢依工程投標單記載F4011、F4014、F4015等大項中之「
工程消耗另料」、「運什費」採一式計價,則兩造於施工過程中係以何計算方式就上開二項目辦理計價?㈣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另計5%加值營業稅,請兩造陳報時應區別含稅及不含稅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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