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竣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2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竣硯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原判決太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106年7月6日5時30分至同日6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已與告訴人邱○○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素行等,均經原審加以審酌,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誤,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