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益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之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周益麟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益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