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 杜華 和訴訟代理人 賴村松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其中借款四百二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另其中借款一千三百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利率均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調整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甲○○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不為繳付應攤還之本息,所借款項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擔保物,惟仍不足受償,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0號分配表一件、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
總額,原告既請求違約金,復請求遲延利息,二者均請求,顯不合法。且縱使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高達原利率再加百分之二十,加上原定利率百分之九.五五,顯然違約金過高,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不得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又當事人約定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近年社會景氣日差,銀行放款利率降低,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清償受有損害,原告不但利率與目前利率高出一倍,且違約金尤高,被告係因景氣不良,致週轉不靈所致,且原告亦曾受償違約金及利息,有其所提之分配表可證,請法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對造無損害及被告履行一部情況准酌減違約金,並駁回利息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0號分配表一件、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且被告對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真實。被告二人雖另以原告既請求違約金,復請求遲延利息,二者均請求,顯不合法云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駁回利息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本件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分別為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利率均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及一.七五調整計付,有借據二紙為憑,揆其性質為使用本金之對價,尚非如遲延利息其性質固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次按當事人得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用以確保契約之效力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其性質可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後者為懲罰性質,於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仍應負賠償責任。查本件二筆借款借據第五條明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第二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因而造成貴行之損失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對貴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其他有關費用,有上開借據二紙可證,其約定除利息、違約金外,猶另可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之違約金,被告辯以原告不得同時請求違約金及利息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被告辯以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第八0七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二筆借款其違約金係依利息之利率百分之九.五五、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算即僅為百分之一.九一及百分之0.九五五,且本件原告主張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不為繳付攤還本息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約定之利率原係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有上開借據二紙可憑,倘如被告所辯因經濟不景氣而利率有所下降,本件依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自亦隨之機動調降,對兩造並無利益失衡可言,且被告久未繳納本息使用鉅額借款,遲未清償,亦難認當事人損害情節有何可至酌減違約金之情形,況兩造約定違約金計付係自被告違約時起算,亦無債務人已一部履行而可減少之情事。縱上諸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本件二筆借款客觀上顯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自難依職權予以酌減。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其中一千三百八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三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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