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基福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正利 之繼承人 陳鳳嬌
陳冬富 陳立宏 陳正德 陳正福 陳正義 陳婉柔 陳基福 陳美花 陳敬忠 陳敬榮 陳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正利之繼承人陳鳳嬌、陳冬富、陳立宏、陳正德、陳正福、陳正義、陳婉柔、陳基福、陳美花、陳敬忠、陳敬榮及陳天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基福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正利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利負擔;嗣經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且於103年9月4日撤回抗告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正利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12月12日東院 忠民強 103聲83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上開費用自應由其繼承人陳鳳嬌、陳冬富、陳立宏、陳正德、陳正福、陳正義、陳婉柔、陳基福、陳美花、陳敬忠、陳敬榮及陳天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之繼承人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