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丙○○○○○○己○○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8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丙○○○○○○、己○○各超過新台幣參拾柒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對面之「鳳盛海釣場」負責人,上訴人乙○○則為該海釣場之現場管理人,均負有維護該海釣場電力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該海釣場鐵絲圍牆旁之電線乃暴露於室外,且該電線接合處應以電流絕緣體加以遮蔽並遠離易導電之鐵絲圍牆,竟僅以膠布包覆。又縱使該電線迴路裝設有漏電斷路器,亦應隨時加以檢測漏電斷路器是否能正常運作,並應隨時檢查該海釣場周邊戶外電線是否有因外皮剝落等因素導致漏電情形,而能加以維修以防漏電,且依當時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該釣魚場之負責人、現場管理人,在釣魚場正常經營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並維護電線安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鐵絲圍牆旁之電線因外皮剝落而漏電,且漏電斷路器並未發生作用,且該電線因接觸鐵絲圍牆致鐵絲圍牆導電,而疏未加以維修。適訴外人 宋振平 於民國92年8月
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該海釣場鐵絲圍牆旁拾荒,因左手碰觸外皮剝落之裸露電線而觸電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宋振平之子女,為其支出殯葬費35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上訴人應就其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每人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丙○○○○○○、己○○各67萬元,庚○○7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庚○○其餘部分之訴(此部分未據庚○○聲明不服)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疑似漏電之電線已於電線外包覆絕緣體,電線接頭處亦有絕緣膠布加以黏貼包覆,並已加裝漏電斷路器,且該漏電斷路器亦屬正常運作,此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測試及財團法人台灣大學電力研究所試驗中心鑑定明確,足見伊等對於懸掛在圍牆鐵絲網上之電線已為詳盡之防範措施,已盡注意義務;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害人宋振平竟於颱風過境之日,外出拾荒且未穿鞋,復以行動不便,碰觸電線致死,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宋振平因觸碰上訴人經營及管理之「鳳盛海釣場」鐵絲圍牆旁外皮剝落而漏電之電線,致感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號與93年度偵字第76
9號偵查卷、92年度相字第510號相驗卷查明屬實,並影印各該卷附之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輔英醫事護理專科學校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及92年8月5日、92年10月1日之勘驗筆錄、被害人倒地照片2幀、現場及相驗死者照片13幀等之影印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91之3條定有明文。查鳳盛海釣場係以提供不特定人付費釣魚及飲食為主要業務,維持釣魚場內電力正常供應及電力設備之安全屬營業上必要措施,上訴人甲○○、乙○○分別係該海釣場之負責人、現場管理人,其等本應維護釣魚場內及其周邊之電線迴路安全無虞,不應使利用該海釣場及往來之其他人置身於觸電之危險。即其等對於該海釣場所設置之電線、鐵絲網圍牆等工作物,依上開規定均應負有維護其安全之義務,如對於他人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等既知該海釣場周邊之電線迴路係依附在足以導電之鐵絲網上,自負有隨時注意防止該電線迴路漏電,並隨時注意有無漏電情形,以迅速排除並防範漏電危險之義務。
2、上訴人抗辯稱該漏電之電線外皮業以絕緣膠布黏貼包覆,並加裝漏電斷路器且正常運作,不會造成被害人宋振平觸電死亡,渠等並無過失云云。惟查,鳳盛海釣場鐵絲網掛有電線迴路係外皮剝落裸露等情,有該現場照片6張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內可稽,足見該漏電之電線外皮膠布並非包覆完整。再據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錶維護員 蔣輝政 、稽查組人員 蔡普安 等2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稱:漏電斷路器無法防止漏電,而當人碰觸漏電之電線迴路時,人會先感電後(一般情形下會感覺麻一下),漏電斷路器才會於很短之時間內跳脫斷電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卷第86頁)。參以被害人宋振平感電死亡當天係颱風天且有下雨,該漏電之電線迴路附近因而潮濕,地面亦有積水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在潮濕之環境中,電流隨導電體導電或感電之情形應較乾燥之環境下強烈。雖證人蔣輝政、蔡普安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渠等於92年8月6日、同年10月1日於前開海釣場勘驗時,其電線迴路有加裝漏電斷路器且經測試能正常運作跳脫斷電等情(見同上第445號刑事卷第88頁);且92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勘驗扣押之漏電斷路器,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2年11月26日大電試字第9211之1401號函覆鑑定結果,雖認定:「該漏電斷路器之絕緣耐電壓及漏電跳脫性能基本上符合我國標準之規定;亦即該斷路器在規定的電路條件下使用,其後端之電器設備如有漏電情形,該斷路器應會跳脫」(見屏東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60號第56、57頁所附該公司函),但證人蔣輝政、蔡普安勘驗現場及扣押、送驗測試漏電斷路器之期日,均在被害人於92年8月5日觸電死亡之後,是亦無法證明被害人觸電死亡當日,該漏電之電線迴路確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且漏電斷路器有正常運作之情形。上訴人對其等經營管理之海釣場所設置之電線,本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且該設置之電線所附支著之鐵絲網係位於馬路旁,竟任令其外皮剝落裸露而未注意予以修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違其應注意之義務甚明,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對於該電線之維護已盡其注意義務,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觸電死亡,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抗辯稱伊等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且正常運作,對於被害人宋振平之死亡並無過失云云,尚難信實。
(二)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1、上訴人又辯稱被害人宋振平竟於颱風過境之日,外出拾荒且未穿鞋,復因行動不便,碰觸電線致死,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倘依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2、查上訴人等為經營鳳盛海釣場之需要而架設電力設備,該等架設於釣魚場周邊位置之電線,難免與附近居民接觸頻繁,基於其等架設電線所製造之風險應加以防範,及往來之人對架設單位之信賴,該等電線迴路即應保持通常不漏電之狀態,不能期待一般人對於該釣魚場之鐵絲網及電線迴路保持隨時可能觸電之警覺,因而提高注意能力。是在一般客觀情形下,被害人宋振平即使碰觸系爭鐵絲網及電線,亦不致發生觸電之結果,況該處為一般行人均可能行經之馬路旁邊,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宋振平縱有於颱風天未穿鞋且行動不便外出拾荒,該行為更不致發生觸電之結果,即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害人係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應負上述之過失,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北被害人宋振平喪葬事宜,共同支出殯葬費用380,000元,有其等提出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審酌被害人宋振平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額尚屬合理。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70,000元合計350,000元部分,又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丁○○、戊○○、丙○○○○○○、己○○均為被害人宋振平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主張青壯年時痛失父親,未及報答養育之恩,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認定。經審酌被上訴人丁○○係小學畢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1間房屋、2筆建地;被上訴人戊○○係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丙○○○○○○係高中畢業,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己○○係大學畢業,任職教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田地3筆、建地
4筆,汽車1輛。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擔任鳳盛海釣場負責人,每月收入20,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
1筆、汽車1輛;上訴人乙○○係國小畢業,擔任鳳盛海釣場現場管理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則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二人於本件事故之所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戊○○、丙○○○○○○、己○○四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戊○○、丙○○○○○○,己○○各370,000元(000000+70000)及被上訴人庚○○70,000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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