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6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被相對人等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已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信用、財產、名譽,業經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再抗告人毋須負擔虛偽之抵押權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023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
95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不服而再為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何錯誤,僅再次重複原抗告理由所述之意旨。依上開法文規定,顯有未合,是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未合法,不應許可。
四、再抗告人如認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實體法律關係上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業經本院於上開駁回抗告裁定理由內說明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