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
原告 廖清玲
被告 黃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2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起駛時,因未讓進行中車輛先行,撞擊原告騎乘訴外人 沈秋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唇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交通費用2,400元、機車修復費用25,700元,並受有全勤獎金及11日不能工作損失20,731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原告並已自訴外人沈秋惠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1年4月2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起駛,嗣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訪談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1,281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1,88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23頁)。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語,並提出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單、遠東X光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證據。然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總計僅有1,880元(見附民卷第25、27、31頁)。則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應僅得請求1,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56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至聯新醫院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於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共7次,支出就醫交通費2,100元,共計2,400元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日至聯新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而事故發生地至聯新醫院車資約為200元;聯新醫院至原告住所車資約為90元,均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至聯新醫院就診交通費部分請求300元,與上開金額合計後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共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7次,有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來往趟次共計14趟。而自原告住所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單程車資約為9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60元【計算式14×90=1,260】。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1,560元【計算式300+1,260=1,56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10,664元
⑴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請假就醫,受有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聯新醫院診斷書及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1年4月6、7、9、11、14、21、25日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於111年4月22日至聯新醫院骨科回診(見附民卷第21、25頁),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請假就診之日數僅有8日。
⑵再查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333元【計算式:40,000/30=1,333,四捨五入至整數】。再以上開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共8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664元【計算式:1,333×8=10,664】。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全勤獎金之損失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則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僅得請求10,6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25,700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5,7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精神上損害4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
⒍上開金額共計79,804元【計算式:1,880+1,560+10,664+25,700+40,000=79,80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804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