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再審被告 郭廷璋
吳慶凰 施榮華 賴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則其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認伊按月以「調薪」或「舊曆年」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扣除再審被告工資,以履行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不當得利,並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然系爭項目仍屬工資,於交付再審被告前為伊所有,伊未受有免提繳勞退金之利益,再審被告亦未受損害,原審判決認定伊構成不當得利,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6條所定5年時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以「調薪」、「舊曆年發放」項目扣取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以履行其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而非工資本身或尚未給付之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該不當得利債權在兩造間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能期待被上訴人定期收取該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2-18行,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仍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