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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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2號抗告人 王怡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平元政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登載於登記簿,亦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據此聲請執行。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以其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44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11年8月26日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清償債權本金950萬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1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已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及鑑價程序,相對人於111年9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抗告人不得執第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事件(下稱第454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18萬9,267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第454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下稱原裁定)之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可據(見原法院卷第6至13頁),核與本院公務電話所詢第454號事件現繫屬原法院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454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第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先以系爭執行債權為請求,嗣已追加執行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50萬元,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667萬4,521元(原裁定所計算本金利息合計1,417萬4,521元+250萬元=1,667萬4,521元),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遭裁定停止,伊所遭受損害即利息損失應為375萬1,767元,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18萬9,267元後應停止執行,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第44號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主張系
爭執行債權應獲清償,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而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454號事件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以第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先以系爭執行債權為請求,嗣已追加執行債權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250萬元」項目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50萬元債權,有民事擴張聲明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75、185頁),抗告人主張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5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聲請追加執行債權250萬元請求,自屬有據,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應為系爭執行債權加計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50萬元,而系爭執行債權,就債權本金加計遲延利息計算至第454號事件起訴之日即111年9月22日為止,其債權總金額為1,417萬4,521元,加計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50萬元,合計為1,667萬4,521元(計算式:1,417萬4,521元+250萬元=1,667萬4,521元,如附表二所示)。至於系爭執行債權其中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審酌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債權已請求本金9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50萬元請求,抗告人既已請求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未提出因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所受其他損害事證,且抗告人抗告意旨自陳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則上述違約金債權自不列入計算債權總金額為適當。據此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因停止執行時起至第454號事件終結時止因無法變價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即相當於延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總金額1,667萬4,521元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且因第45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期間、移審期間等其他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情形,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應為第454號事件審理期間約為4年6個月計,抗告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361萬2,813元(計算式:1,667萬4,521元×5%×(4+6/12)=375萬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酌定擔保金額為375萬1,767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追加執行債權金額250萬元,僅命相對人供擔保318萬9,267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375萬1,767元。
㈢至於系爭執行事件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5日為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3至365頁),惟抗告人已具狀聲明異議在案,業經本院公務電話詢問原法院承辦股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原法院111年12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確定終結,無礙本院為本件酌定擔保金裁定,在此敘明。
㈣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18萬9,267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375萬1,767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朱漢寶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表一:
㈠土地明細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桃園市○○區○○6222,35010000分之153㈡建物明細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桃園市○○區)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總面積附屬建物全部1817622500號11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016層11層74.33陽台:10.62花台:0.65全部共有使用部分:○○段875建號,5,180.16㎡,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2818622498號11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016層11層78.48陽台:8.49花台:2.41全部共有使用部分:○○段875建號,5,180.16㎡,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39436225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鋼筋混凝土016層一層地下一層1080.63187.59893.0426分之2附表二: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新臺幣/元)起始日終止日給付基數年息給付金額(新臺幣/元)1利息950萬元109年1月12日110年7月19日(1+189/365)20%288萬3,836元2利息950萬元110年7月20日111年9月22日(1+65/365)16%179萬0,685元小計467萬4,521元3追加債權:250萬元總計950萬元+467萬4,521元+250萬元=1,667萬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