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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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朝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7號、第540號、111年度聲戒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朝欽(下稱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6月15、16日間某時,在不詳私人會館內,以沖泡粉末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聲132號卷第45至46頁,毒聲532號卷第7至45頁)。又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9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1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7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緝537號卷第139至143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查無該判斷結果形式上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以判斷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依據臺北看守所111年11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730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被告已達施用毒品成癮性,且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但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有誤植或不確定部分,因不服而提出異議;㈡心理醫師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部分,因被告工作是玻璃公司業務員,需到裝修公司接洽業務,有時需與設計師應酬,被告雖然不喜歡菸酒,但是婚喪喜慶在所難免,除非必要,被告是滴酒不沾,如此應不算濫用;被告有時因業主或設計師變更圖面,需親自到工地向師傅拜託更改施工方式時,一面提供香菸、檳榔及飲料,因而麻煩他們,並延誤下班時間,可是被告不吃檳榔,回家也不抽菸,這樣難道是濫用嗎;被告聽聞主管所述在勒戒所內買香菸,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要加計2分,但被告是依規定購買香菸,卻需付出代價,則心理醫師關於合法物質部分豈非重複計分,如此是否本末倒置,導致吸菸者有罪,販賣香菸者有理;㈢被告在女友的鼓勵下,遠離毒品圈子,並重新回歸校園讀書,進入勒戒所後,已反省許多,應珍惜眼前所有,重新出發,才不會辜負親友及家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北看守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1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看守所111年11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7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緝537號卷第139至143頁)。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北看守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有多重毒品(種類: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玻璃業物)」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1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且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復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固指稱: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有誤植或不確定部分,且心理醫師關於合法物質部分有重複計分等節,惟被告經評估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及「合法物質(菸、酒、檳榔)濫用」計6分,應係評分醫師以詢問被告及其在勒戒所購買香菸紀錄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而有所依據,且依被告抗告意旨所述,並未否認其因工作關係或於交際場合,會接觸菸、酒、檳榔,並於勒戒期間曾購買香菸吸食等情,則以被告物質使用情形及其入所後之行為表現,難謂無違反勒戒所之管理規定及使用菸、酒、檳榔,是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分等情,俱有相關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上開所辯,乃徒憑己見,質疑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等本職學識,並就被告之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而得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論不可採,洵屬無據。另被告其餘所稱個人就學及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強制戒治之考量事由,亦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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