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有智 指定辯護人 單鴻均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有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 莊玉麗 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減速,貿然轉進路口自後方撞到剛起步之前方被告機車,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肇事責任大於被告,原審未予以審酌,量刑已有不當,請改科以拘役30日以下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云云。惟本件告訴人雖無照駕駛,然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罰鍰等行政處罰之問題,此與刑事過失責任之判斷由何人造成無涉,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事故當時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向前行駛,事出突然,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且告訴人之機車係依遵行之方向行駛,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疏於注意之違規情節,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過失情節,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鑑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
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左方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然未依約按月給付5,000元等情,但據被告自承目前賠償告訴人7,000元等語,再參酌被告庭呈之清寒證明1份,足證被告囿於清貧但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請求緩刑部分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且告訴人認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對本案無賠償誠意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請求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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