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育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1號、第1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育睿(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㈡就沒收部分則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灰綠色包裝橘色粉末1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7公克)因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7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原判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之惡性、對社會之損害及尚有父母及姪子須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穩定工作,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少,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販賣之數量為3包毒品咖啡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欲販賣之數量為15包毒品咖啡包),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上訴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分別為有期徒
刑3年7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其所受之執行刑及宣告刑有已逾有期徒刑2年之情形,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