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大久保利次郎承受訴訟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彭亭燕 律師 洪桂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係從事電路板測試探針之製造與銷售、電路板測試界面之銷售、積體電路測試治具之銷售、積體電路測試探針製造設備、維修設備、原料之生產及銷售、液晶測試設備之銷售等業務;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前工程作業員」,由原告送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二點五個月的前工程教育,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之職務調整至設計、品質部門,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升任部門主管;而被告任職設計、品質部門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ASI、CHIPMOS、IST等客戶之主辦接洽人,對原告公司上開範圍之顧客情報、商品需要、價格訂定等資訊均全部瞭解。
(二)被告離職前係擔任原告技術部課長之職,而被告每月之工作概要,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工作時間及內容之作業表,可知其業務上之工作分別為:
1、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因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Cobra維修,而到台南出差。
2、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至台積電公司台南廠出差。
3、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因客戶IST出貨事宜,到高雄飛信公司出差。
4、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客戶Novatekprobecard之問題排除事宜,到台南Chipmos公司出差。
5、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高雄IST、Philips等公司出差。
6、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客戶Chipmosprobecard、ASECobra維修等事宜,與同事一同到台南及高雄之南茂、台積電、IST、ASE等公司出差。
以上各項均有差旅費報支表,足以明白確認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及範圍。
(三)次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切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習得公司專門之技能,故約定任職滿一年後若離職,不得於離職後三年內,任職於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公司或晶圓廠probecard室,如違反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公司按其離職時月薪全部之二十四倍金額,而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合法、正當且有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茲承貴公司(即原告)公費派遣赴日研習有關探針卡製造作業,習畢返國,當遵照貴公司指示,至少服務兩年,若未期滿提前離職,願償還研習期間貴公司代墊之所有費用並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語;其後因原告公司之製程牽涉設計、製作、研發之機密事宜,故於九十一年間,全體員工不分職級在自由意思下,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當時簽立切結書者,有被告、訴外人庚○○、 郭勝雄 、 劉奕晴 、 劉書萍 、 王孝裕 、胡瓊文、 何文海 、 楊協道 、 許傳雄 、 王郁芬 、 吳麗秀 、 胡文龍 、 張承豐 、 徐心汝 等人;其餘員工如己○○、 廖秀蘭 、 劉榮志 、丁○○、乙○○、 陳建宏 、邱瑞鈞、丙○○、戊○○、 陳添 、 邱瑞峰 、 鄭雅穗 、 余忠達 、 鍾惠玲 、 呂學義 、湯小慧、 梁宏瑋 、壬○○、 黃瑜文 、 黃秀娟 等人均未簽立切結書,而未簽立切結書者,不因而影響其繼續工作之權利,亦無須離職,足見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合法、正當且有效。
(五)再就原告公司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之背景及相關情形而言:當時原告公司因導入CobraCard及LCDDrive之新製程,為確保公司之權益,故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決定請全體員工簽立系爭切結書,因原告公司人員並不多,現場製程人員皆有接觸到製程機密、業務部門對新製程及客戶之Drive是瞭若指掌、管理部門當時配置為生產管理一名,對現場製程人員之排程及製程機密均有所涉,會計一名及總務一名,牽涉到開發票即對客戶往來之價格等皆知,故無限定部門全體由當時會計小姐庚○○發下空白之切結書,供員工填寫後收回存檔,且由原告公司之辦公區配置圖,可知公司人員都在一樓辦公區,中間僅以透明玻璃加以區隔,故不同單位之人,事實上皆可輕易獲得其他單位之機密資料,因此原告才會要求所有員工都簽立系爭切結書。次查原告公司自始至今從未說過若不簽會影響將來在原告公司工作等之話語,否則當時未簽立者為何至今仍在原告公司服務,且升職者亦有,足見切結書之簽立並無不當。
(六)證人丙○○與庚○○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之證言:
1、查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離職、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離職,業據上開二人填具員工辭職申請單,另原告亦發資遣單。
2、郭勝雄與被告、 中村武義 、黃秀娟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一起至台積電公司受訓,詳知教育訓練之內容,而郭勝雄並出具證明書證明上情。
3、就所屬員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受到原告之脅迫及未因簽立系爭切結書即無從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戊○○到庭證實,而實際上原告公司員工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均係基於自由意思,另未簽立者,亦有至今仍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且因工作上表現優秀,而漸次擢升為公司內之幹部等情。
4、綜上所述,證人丙○○、庚○○之證述,顯屬虛偽之證述,自不足採,而無法作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據。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其實際上班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其後以請特休假方式未到公司上班,嗣經原告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正式離職,離職時其月薪共計四萬九千元;而被告在未正式離職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到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段○○○號,下稱勝豐公司)任職,又勝豐公司係從事「半導體晶片探針卡製造、加工、組裝、維修及買賣業務;介面電路板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測試儀器設備之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設備之技術移轉及其諮詢顧問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則從上開各項業務與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相互比對,即可知兩家公司係屬生產相同、類似產品,而為同性質之公司。
(八)被告在未正式離職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到勝豐公司任職,並擔任製程工程部之「資深」製程工程師;此即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於八十六年一月職務調整至設計、品質部門,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升任部門主管;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ASI、CHIPMOS、IST等客戶之主辦接洽人;因此轉換到勝豐公司後,始能即刻擔任「資深」製程工程師,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轉換到勝豐公司,係從事與在原告公司工作相類同或相類似之工作。況且被告所擔任之製程工程部,係公司內研究、設計部門與生產製造產品部門之協調單位,也就是設計部門與生產現場之中介橋樑,係協調中介者與問題之排除,而被告現為該部門之經理,若非被告有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經歷,豈有能力到勝豐公司任職,又豈可立即升任「資深」製程工程師,更豈有能力馬上升任部門經理,更可明見被告係基於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學得探針卡之技術與知識,才有如此快速升職之可能與機會。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職位為業務(設計)課兼技術課之課長,且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並兼任營業(行銷推廣)之工作,此由被告任職時所作對客戶之報價單即明,故對公司之名稱及客戶之Device皆瞭若指掌,因此被告轉換到勝豐公司任職,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損害。
(九)原告公司與被告現任職之勝豐公司係性質、營業項目均相符或相似,並可分為兩大主要之營業項目即探針卡(ProbeCard)及垂直式探針卡(CobraCard),然查:
1、兩家公司以製造、加工、組裝、維修、買賣探針卡(ProbeCard)為主,但勝豐公司以Logic測試製品為主要產品,原告公司則以LCDDrive測試製品為主要生產,勝豐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度多次送LCDDrive測試樣本給原告之某客戶試用,惟因一直有問題而無法符合客戶測試之要求,故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即有將原告公司LCDDrive之製程技術機密移轉之嫌。
2、兩家公司均有垂直式探針卡(Cobra)之業務,原告公司與日本V-TECH公司技術合作販賣日本V-TECH公司製造之垂直式探針卡,可在台灣加工、組裝、維修,勝豐公司販賣法國製造之垂直式探針卡,目前尚無法在台灣台灣加工、組裝、維修,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有受過垂直式探針卡之訓練,故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亦有將原告公司之垂直式探針卡技術機密移轉之嫌。
(十)另查癸○○與被告現均為勝豐公司之員工,而有同事之情誼,則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自均係屬袒護之詞,而無足取。再者被告在癸○○到勝豐公司工作前即已在勝豐公司任職,證人癸○○並不知道被告所擔任之工作為何,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據證人癸○○之證述:原告公司與被告任職之勝豐公司係屬「同業」,再參諸兩家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益證係屬同性質之公司無訛。
(十一)又兩造所訂禁止競業期間為三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尚非過當,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始升任原告公司之設計部門課長,惟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原告公司之職務積點為一般主任級2‧0,到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升任課長時職務積點亦提升至4‧0,有被告之勤續、職能、加給、職務、特別、全勤等積點薪資表可憑,足見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升任被告公司課長之職級。
2、被告辯稱除接受原告前述二點五個月的前工程教育外並無接受其他訓練云云;惟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後,即由原告公司栽培送至日本接受專業訓練,為公司之核心人物,被告任職期間,接受垂直式探針卡(Cobra)製造、使用、維修等訓練,並奉派至台積電公司受訓,有台積電之進出紀錄及美國工程師之書面報告可證;而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均自日本聘請日籍之專門技術人員,擔任駐廠技術指導、維修工程師,並為技術移轉之訓練,而在現場指導訓練、技術移轉期間,被告均參與其中,益見被告確係接受原告公司之各種訓練無訛。
3、被告抗辯直至被告離職時,原告公司皆無所謂設計品質部門,僅有設計部門,惟原告公司之技術部,分為技術課及業務課,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其中即包含設計中之品質管理與檢圖,係對該部門設計之成品,負責品質管理之工作,故設計品質部門,係技術課及業務課之另一種說法。
4、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舉證因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離開原告公司轉至勝豐公司任職後,原告公司之營業銷貨收入,九十一年十月即明顯減少;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更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銷貨收入更形減少,此觀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之損益表可稽,足證原告確因被告到勝豐公司任職而受有實質上營業、銷售等之損害。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因至勝豐公司任職,且從事與其之前在原告公司所擔任之工作相類同或相類似之工作,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造成原告公司極大之損害,爰據以向被告請求共一百十七萬六千元(49000x2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職歷資料、系爭切結書、薪資表、勝豐公司簡介、勝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名片、原告公司組織表、原告八十五年簽立之切結書、原告公司各項積點薪資表、台積電公司進出紀錄表及報告、、丙○○辭職申請單及庚○○資遣單、原告公司組織表、原告公司未簽立切結書而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員工姓名及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簽立切結書而已離職員工之姓名及住所一覽表、通聯紀錄、電話號碼及使用人一覽表、產品說明及翻譯資料、產品比較及資料來源、美商立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課長 陳國強 所為之簡介(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出貨單及LCDDRIVER產品之設計圖各二件、辭職申請單三件、經濟部核准函、報價單、電信費收據各四件、差旅費報支表、損益表及全員工薪資表各六件、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件、作業內容表十七件(以上均影本)、證明書正本、名片正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硬性要求所有員工簽立,被告並無選擇簽或不簽之自由,在欲保住工作之壓力下,被告及其他員工只得簽署:
1、依證人丙○○證稱:「˙˙˙˙當時切結書係發給公司每一個員工,還包含行政及作業人員等,並限期繳回」、「當時公司之要求係採強制性,無論是否願意都須填回,如期限已到,未將切結書繳回者,公司就要求行政部門催促未繳回之員工繳回˙˙˙˙據我所知只有二位員工(即丁○○、乙○○)不願意簽署切結書,隔了一段期間後其二人就離開了」、「我有簽立切結書,因原告公司一直逼著要簽立切結書」;另證人庚○○亦證稱:「˙˙˙˙其實大部分員工都不願意簽署,但因公司要求一定要簽署,所以不願意簽署的員工為保住工作,就有簽署了切結書」、「˙˙˙˙有部分員工不願意簽署˙˙˙˙但公司日籍經理表示員工一定要簽署,所以行政部門就繼續催促不願意簽署之員工一定要繳回切結書˙˙˙˙但公司也沒有給員工拒絕之機會,會一直要求簽署直到簽署完成為止˙˙˙˙而全面強制性要求簽署切結書即為此次」等語,即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2、次查證人戊○○亦證稱:「我有簽署過二次類似內容之切結書˙˙˙˙當時只是原告公司認為有必要,我們身為員工無從作決定」、「就我所知之員工都有簽署切結書」、「˙˙˙˙後來經催促好幾次,因當時仍想在原告公司任職,所以擔心不簽署切結書的話,會有無法預知之狀況˙˙˙˙才在上開情形下簽署切結書繳回」、「˙˙˙˙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催了一、二次,我仍未繳回,之後原告公司便未再催促我,我也就未繳回,而第二、三次則係原告公司辦人員不斷提醒我˙˙˙˙所以我認為無法拒絕才簽署」、「˙˙˙˙主要係擔心未簽署的話會有什麼後果」、「第一次我並未明確表達(即不願簽署),係用拖延方式達到未簽署之目的,至第二、三次我都有明確向承辦人員表達可否不要簽署,但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仍有要我繳回切結書」,證人己○○則證稱:「當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有二度向我表示切結書一定要簽署˙˙˙˙當時我具體表示不願簽署,後來公司就未再催促」、「˙˙˙˙我的下屬有告知我該切結書之效果,所以當時我就未簽署,且因當時在原告公司工作並不順利,所以也做了最壞之打算,必要時就離職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二位下屬最後並未簽署提示之切結書,但該二位下屬約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就離職,至他們離職之確實原因我並不清楚」、「第二次簽署切結書係在九十一年九月間˙˙˙˙我認為如不簽署的話,原告公司對我評價會不佳,所以就加以簽署」等情,益證被告之所辯為真實。
3、綜上證人之證述,被告顯係因原告不斷催促逼迫,恐工作不保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當時未簽署之丁○○及乙○○二人,則確已離職(離職單所載之離職原因顯不便據實陳述),此前揭證人均已證實。雖證人己○○及戊○○並未簽署第一次之切結書,惟己○○顯因已有離職打算始未簽署,而戊○○則係因後來原告公司未再催促始未簽,然渠等確均有感受到原告施予之壓力,且後來為保住工作仍簽署了不只乙份之切結書;是本件實不足因其等二人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即認被告簽立時未受到原告之脅迫甚明。又證人丙○○及庚○○之所以證稱應僅有丁○○及乙○○等人未簽立,餘均已簽署乙節,顯係因前訊問時未區分係何次切結書所致,惟最後員工確實均有簽立,而未簽立者確均已離職,是其二人所述並無不實。而被告既係受到原告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即已失效,原告據此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告係於原告要求其離職後始至勝豐公司任職,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正式離職即任職於勝豐公司,並非事實:
1、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之申請,並至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提出請求原告准許約自同年十月二日開始特休假之申請,惟原告未明確表示准駁,卻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約五時許,由當時之總經理甲○○○○及 雨堤 義明與被告面談,當時被告曾被詢及新職為何,被告即向前開二位主管表示曾至勝豐公司應徵,惟未接獲通知亦尚未確定至何處任職,整個約談過程約莫不到十多分鐘,約談結束時,被告即被要求當日即刻離開公司,被告在雨堤義明監視之下立刻收拾隨身物品,並由其隨行至原告公司門口離開,亦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係在原告公司正式要求下離開。
2、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應原告之要求,始於當日正式離開原告公司,是被告當日即已正式離職。而原告要求被告離職時,被告尚有應休而未休之休假(被告申請自十月二日開始放特休假),而該休假為法令賦予被告之權益,原告公司係直接折算一筆未休假獎金給與被告抑或以未到班給予薪資方式給付,只要不影響及被告權益,被告並無意見。惟被告確係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至勝豐公司任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實情不符。
(三)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除接受二點五個月之前工程教育外,並未再接受其他訓練:
1、緣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前工程作業員」,後原告送被告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二點五個月之前工程教育,當時兩造有簽立訓練合約,約定受訓結束後需任滿二年始能離職,此部分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又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後,除前開訓練外,並未再接受任何職業訓練。
2、雖原告曾聘請日籍工程師來台,惟此為一般公司常見之情形,被告並未因此曾受前開日籍工程師之技術移轉訓練。又被告亦未曾至台積電公司接受訓練,此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曰庭訊時已證實(詳同筆錄第六頁第十行以下),且任職期間亦未接觸到製造或技術部門之相關技術(詳筆錄第七頁第八行以下),而前開事實,證人庚○○於同日到庭經隔離訊問仍為相同答覆。另證人庚○○亦證實原告所稱之日籍工程師來台時,並無對被告施以技術移轉訓練之事(詳筆錄第十一頁第九行),即知屬實。
(四)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係從事「探針卡」之設計工作,惟被告並未接觸到任何技術機密:
1、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將被告職務調整至「設計」部門(惟並非「設計、品質」部門,且迄被告離職時,原告並無成立該部門),工作內容係擔任「探針卡」之設計,而該設計工作並無任何創新成分或機密存在,僅係就各客戶之不同需求,將現有之探針卡依據客戶之要求,設計成客戶需要之規格;諸如輪胎,其型式為固定不變的,但自行車、機車、轎車、貨車、吉普車、大貨車、聯結車等對輪胎之大小、規格有不同之要求,而被告從事之探針卡設計工作,即依客戶之要求,調整探針卡之規格,經客戶認可後,交由製造部門製造交貨。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始升任設計部門課長,並非原告所稱之八十九年六月,且工作內容仍未變更,惟被告從未兼任技術課課長。
2、又就原證八中之專有名詞,及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詳細說明如后:
(1)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為依據客戶交付之ProbeCard製作需求,利用繪圖軟體轉換成工作稿,並且從事檢查其他同仁所製作之工作稿有否遺漏或錯誤,此為最主要之工作項目,偶遇原告公司需要派遣出差了解產品異常情形,並將此異常之情告知廠內相關部門同仁處理。惟當時被告之工內作容,確無接觸到原告公司之任何技術機密。
(2)工作紀錄內主要之名詞說明:
①製圖、Drawing、設計、D(Drawing)、Re-D(Re-Drawing):
上述名詞皆指依據客戶交付之晶圓探針卡(ProbeCard)製作需求,利用繪圖軟體轉換成工作稿之工作,上述名詞前方之英文為客戶名稱,數字為針數(針數為廠內之計算依據),數字後方之英文P即代表針數。
②檢圖、圖面檢查:上述名詞為從事檢查其他同仁所製作之工作稿是否有所遺漏或有誤。
③圖檔整理備份:工作稿之整理以及備份工作。
④仕樣指導:指導新進同仁如何研讀客戶所提供的資料。
(3)另有一些電腦設定等工作,乃因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而予以協助。
3、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被告曾兼任業務之工作,惟當時產品價格皆由原告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僅負責執行,是被告對客戶資料及情報並不甚清楚,自不可能知悉任何機密。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未兼任業務工作後,接任之營業人員亦另與被告曾接觸之客戶重新訂定價格,被告未再參與及接觸。
4、雖原告稱被告當時係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如此多之工作,惟被告否認此節,且實際上前開工作均有專人負責。另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庭訊時提出之原告公司現場配置圖(此配置圖非被告在職時現場之「配置圖」,下詳)所示,原告公司員工之作業區塊至少區隔有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設計、業務、管理等部分;另依原告提出之「組織圖」,原告公司組織有營業、技術、生產、管理四大部門,其中生產部下轄製造一課、製造二課及品質管理課,而製造二課尚含括配線、固定、調整、修理等組,即知原告公司分工甚細,而被告並非三頭六臂,怎有可能從事前開全部工作!
5、且查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辦公區配置圖,並非被告任職時之配置圖,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公司所在為一棟三層半之透天厝,各部門係分層辦公,原告主張因辦公區集中,且僅以玻璃區隔,而有機密易於外洩之虞,故要求全體員工不分職級均須簽立切結書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又如認有何「機密」係他人得以僅透過玻璃觀看即得知悉者,則該機密能否謂為「機密」實非無疑(且探針卡之製造過程係於顯微鏡下使用手工製作,正在工作者,其身邊之人若無相同倍數之顯微鏡輔助尚且無從得知該工作者所為為何,遑論於遠方透過玻璃觀看)。另原告所提出之辦公區配置圖,據被告所知係被告離開後,原告始遷入辦公之處所,是原告公司現辦公區之配置是否確如該圖所示,被告並不清楚,但可確定該配置圖,並非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辦公區配置圖。
(五)被告在勝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與在原告公司並不相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固於勝豐公司擔任製程工程師之職,惟該工作內容為負責督導廠內同仁遵循勝豐公司技術來源之美國原廠相同製作過程為產品之製作,並需隨時與美國原廠方面聯繫報告勝豐公司之狀況;證人癸○○亦證實被告於勝豐公司之工作內容即如前述,且前開服務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屬實,另更證實被告並無從事或支援探針卡之設計工作,是被告現於勝豐公司之工作內容,確與在原告公司不同。
(六)被告任職之勝豐公司主要係生產LogicIC探針卡,而原告公司主要係生產LCDDriver探針卡,二種產品並不相同,自無競爭關係存在:
1、按晶圓探針卡(ProbeCard)是一片佈滿探針的電路版,原料為探針、印刷電路板及陶瓷環,經過設計、鑽孔、組立、貼合、焊接及調整等階段組合而成。晶圓探針卡主要應用於邏輯產品(LogicIC)、記憶體(Memory)、液晶驅動IC(LCDDriver)等產品的前段晶圓測試;在半導體製程中,於晶圓製造完成後、晶粒切割前,先以探針卡上之探針與晶粒相連,藉以測試晶粒的基本電性,並將測得之資料經印刷電路板送往測試機作分析與判斷,篩選出不良品,廠商則得對不良品進行晶圓修補或停止投入封裝及後段測試成本,因此探針卡之前段偵測工作可提高晶片的成品良率,進而降低後段封測成本。
2、查被告任職之勝豐公司所生產之探針卡,主要為應用於邏輯產品(LogicIC)之探針卡;而原告公司生產之探針卡,則主要為應用於液晶驅動IC(LCDDriver)產品之探針卡,二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並不相同。且LOGIC測試製品及LCDDRIVE測試製品,在製程技術上不完全相同,產品之需求對象不相同,足見前開二種產品並不相同,則兩公司間自不可能有競爭關係存在。雖證人癸○○稱勝豐公司與原告為同業,惟此係因二公司均有製作探針卡所致,惟既然二公司所製之探針卡不同,實質上即非競爭之同業甚明。
3、又據被告所知,就應用於邏輯產品(LogicIC)與液晶驅動IC(LCDDrive)產品之測試製品與垂直式探針卡之製造技術並不相同,因垂直式探針卡之製程與前二種測試製品並不相關,此為ΙΒΜ於十年前所開發出來,在台灣目前似無任一家公司得獨力完成垂直式探針卡之製造,台灣之公司所從事的均是組裝、維修之工程。
4、勝豐公司並無從事有關LCDDriver探針卡之設計製造:勝豐公司之母公司係美商Κ&S公司,其為全世界有關探針卡之三大供應商之一,而母公司設有研發部門及市場部門,公司未來之營運走向、產品策略係由市場部門決定,定案後再交由研發部門就公司未來擬從事之產品研發、修正出適合工廠量產之技術,研發完成後由母公司指定其認為適當之子公司派製程工程師前往學習,學習完成後回來交由生產線生產製造。且勝豐公司對垂直式探針卡之技術有母公司可支援,並無向外探求之必要,是據悉勝豐公司在被告尚未進入任職之前,即有垂直式探針卡之交易,對垂直式探針卡亦有從事加工、組裝、維修之能力。而被告目前之職務係勝豐公司製程工程師,就關於新產品之研發係屬於母公司之研發部門主管,故就勝豐公司是否已從事製作甚至販賣相關LCDDrive測試製品,抑或勝豐公司是否擁有此方面之技術,被告並不清楚。然證人癸○○既已證稱勝豐公司並無從事有關LCDDriver探針卡之設計製造,足證兩公司確無競爭關係存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勝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即多次將LCD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云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有關LCDDrive與LogicIC之說明」文件之真正: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說明並非實在,如原告以「設計概念與使用材料上皆同」,即認前開產品相同云云,惟原告與勝豐公司產品之重要設計、材料、技術、適用領域及測試設備並不相同,二種產品自非相同(如市面上多款汽車之「設計概念與使用材料上皆同或雷同」,此為公眾皆知之事,惟若據原告所持「設計概念與使用材料上皆同」即為相同產品之觀點,則各款汽車豈不均為相同產品)。又其他說明亦均不實在,該說明文件實欠缺真實性、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被告否認該說明文件之真正。
6、另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比較表」,實完全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查前開比較表所示之二份設計圖,其代表之產品本身及製造技術完全不同(另配合測試之設備更不同),實不足證明為相同產品;且前段設計圖應係原告日本廠商之產品設計圖(因日本提供予原告使用製造之設計圖,必已先翻譯成中文),並非原告產品之設計圖,原告據此比較顯有誤導之虞。又縱認係原告產品之設計圖,惟原告該設計之日期為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而勝豐公司此產品之設計圖則早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完成,則若有原告所主張係相同產品之事,恐前半段設計之產品有仿冒及侵害勝豐公司產品及設計之嫌;而其實勝豐公司之產品係屬較高難度之設計,尚非原告公司產品係屬常見之斜邊出針型製造技術可比擬。
7、又原告前開所主張產品之說明及比較資料來源出處部分,除仍無法具體確知該說明是否係引自該比較資料來源外(因僅有外文資料),該比較資料來源取自何處亦未說明,且縱原告之說明係引自該筆資料,亦顯係斷章取義所得,且文義是否與外文資料相符亦無法查知,是被告仍否認原告所陳之說明及比較資料來源內容之真正。
8、另原告另所提出之設計圖,確為原告公司之LCDDRIVER設計圖,惟據該圖可知,確與勝豐公司之產品不同,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9、綜上,原告業已自認其產品與勝豐公司產品之適用領域不同,此足可證明勝豐公司產品與原告產品不同,兩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則勝豐公司自無仿冒原告產品之必要及可能。且原告迄今尚無法提出客觀公正之證據,以證明其產品有任何值得保護之重要機密或專利權存在(否則僅為習知技術,一般人均可利用及製造),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七)原告公司產品之技術,顯已公開,並無保護利益可言:按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公司比比皆是,國內外皆有,而原告亦表示不爭執Cyntec、ASI、CHIPMOS、IST等原告之客戶,亦有向其他公司購買與原告同性質之產品,可知市場早有多家公司與原告競爭(台灣捷睦公司、旺矽科技公司、台灣普羅卡公司、詠騰公司、前凱創科技公司及前碁達公司等均有在製造),是原告產品之技術顯具有開放性,為習知技術,原告顯無任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自不可能受有任何損害。
(八)綜上所述,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1、按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具前開判決揭示之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自無理由:
(1)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該案例之當事人係於任職之初有合意簽立競業禁止合約,與本件不同),且既經被告撤銷,自已失效。
(2)原告無需要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並未接觸或知悉任何原告之客戶或技術機密,且原告已不爭執其客戶本不只向原告購買產品,早已有多家競爭廠商與原告競爭,則其客戶及技術均具公開性,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3)原告並未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
(4)又被告離職後並未擔任業務工作,更未與原告前開客戶聯繫、銷售產品,而被告並未有任何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而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5)又被告原擔任之工作僅係依客戶之要求修改探針卡之規格,而被告目前擔任之工作乃為製程工程師,並未從事LCDDRIVER探針卡之設計工作,明顯與在原告公司從事者不同,且勝豐公司與原告公司所從事之探針測試品之用途不同,亦未處於競業之地位,惟原告竟主張被告不得從事目前之工作,顯然過當。另原告就系爭切結書所規範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三年,亦明顯過長,不合情理。
(6)原告無法舉證其因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受有何損害:雖原告主張因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其營業收入減少云云,並提出其銷售收入減少之損益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惟縱原告之營業收入減少,亦不足證明此減少係被告造成,是被告否認原告此營業收入減少與被告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九)對原告其他主張及證物之答辯:
1、對原告所提出證五至證九之意見如次:
(1)對原告提出之證五勝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六名片不爭執。
(2)按公司發佈之組織公告事項,在公告上通常皆有日期及主管認可簽章,惟原告提出之證七組織圖,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曾見過,其上亦無日期及主管簽核字樣,被告認係臨訟編製。
(3)就原告提出之證八作業內容表、證九差旅費報支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由其上之記載,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絕大部分為工作圖之製作及檢查,偶然出現之其他項目並非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係協助同事處理;出差部分則均為問題之排除,且均有同事一同前往,此均為例行性之工作,原告若欲主張被告因之取得何種機密,請原告明示,以利被告答辯。
2、另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薪資單,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被告否認此期間內所為之調薪,係因被告職務調升或變動所致,實為原告公司內部一般全面性之薪資調整。
3、就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斷續至九十年六月止,因時日久遠,薪資單並不全),並依據該等薪資單製作薪資表供本院參酌,另說明如次:
(1)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被告所存之薪資單為九十年五月,同年三、四月之薪資單已佚失,依據原告資料,異動日期應為三月,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調整薪資後,迄至九十一年九月離職止,薪資未再異動。
(2)原告公司原則上每年均會調薪,但調薪幅度不一,薪資單中八十九年三月、九十年三月之異動係年度全公司均有之調薪。
(3)被告薪資八十九年六月之異動,係因原告公司員工之全勤獎金金額不一,有一千二百元,亦有二千四百元,為統一之故,所有員工之全勤獎金均改為一千二百元。因薪資總額不能因之減少,故全勤獎金減少之數則將之加於本俸,被告之本俸由二萬九千六百元調整為三萬一千六百元。
(4)依據薪資單所示,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職務津貼即已由二千元調整至四千元,並非如原告所述於八十九年六月時始調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旺矽科技公司介紹資料、薪資表、勝豐公司服務證明書各一份、薪資單十一件、公司資料十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丙○○、癸○○。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大九保利次郎,嗣後變更為 大九保尚武 ,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在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且原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前工程作業員」,由原告送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二點五個月的前工程教育,且於八十六年一月職務調整至設計、品質部門,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升任部門主管。而被告任職設計、品質部門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ASI、CHIPMOS、IST等客戶之主辦接洽人,對原告公司之上開範圍之顧客情報、商品需要、價格訂定等均全部瞭解,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習得公司專門之技能,故約訂任職滿一後若離職,不得於離職後三年內,任職於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公司或晶圓廠probecard室,如違反約定,被告需賠償原告公司其離職時月薪全部二四倍之金額。且當時未簽立切結書之原告公司員工,不因而影響其繼續工作之權利,亦無須離職,足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係合法、正當且有效。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實際上班到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其後以請特休假方式未到公司上班,嗣經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正式離職,離職時月薪共計四萬九千元。惟被告在未正式離職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到勝豐公司任職,並擔任製程工程部之「資深」製程工程師。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現任職之勝豐公司係性質、營業項目均相符或相似,故被告所為顯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且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違約賠償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被告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即已失效。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除接受二點五個月之前工程教育外,並未再接受其他訓練,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係從事「探針卡」之設計工作,惟被告並未接觸到任何技術機密,且被告在勝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與在原告公司並不相同,自無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虞。況勝豐公司主要係生產LogicIC探針卡,而原告公司主要係生產LCDDriver探針卡,二種產品並不相同,自無競爭關係存在,且勝豐公司並無從事有關LCDDriver探針卡之設計製造,而原告公司亦無法舉證究因被告轉職造成原告何種損害。再論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惟其不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揭示之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是以該競業禁止之約應為無效,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情置辯。
四、本件經請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後: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系爭切結書之違約賠償金約定。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依其登記之營業範圍,係從事電路板測試探針之製造與銷售、積體電路測試治具之銷售、積體電路測試探針製造設備、維修設備、原料生產及銷售、液晶測試設備之銷售等業務。
2、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前工程作業員,由原告送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二點五個月之前工程教育,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於訓練完畢後至少服務兩年。
3、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此切結書係原告公司要其不分職級之員工簽立。
4、被告離職時之月薪為四萬九千元。
5、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在勝豐公司擔任資深製程工程師。
6、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作業內容表、原證九之差旅費報支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7、勝豐公司所生產之探針卡主要係用於邏輯產品之測試;至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探針卡,則主要係應用於液晶驅動產品之測試。
8、原告公司之Cyntec、ASI、CHIPMOS、IST等客戶,亦有向其他同性質公司下訂單。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切結書是否係為保住工作壓力下,受原告公司脅迫所簽。原告主張此切結書雖係九十一年間其不分職級之員工簽立,但簽立之員工均係在自由意志下,自由決定是否簽立,故有多位員工並未簽立,未簽立者亦不影響其繼續工作之權利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硬性要求所有員工簽立,被告並無選擇簽或不簽之自由,在保住工作之壓力下,被告及其他員工只得簽署,亦即係受到原告脅迫下所為,而未簽立者,均已離職。
2、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禁止競業之期間為三年,並非久遠,且僅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則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原告係要求全體員工簽立,被告並無選擇簽或不簽之自由,另系爭切結書要求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三年,亦明顯過長;另原告所稱之客戶情報及商品需求,均屬公開,原告並無需要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原告並未填補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所受之損害等情,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3、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後,除受有前開前工程教育二點五個月訓練外,有無再接受其他教育訓練。原告主張被告除受有前開訓練外,另任職期間,亦曾接受垂直式探針卡製造、使用、維修等訓練,並派至台積電公司受訓;另任職期間亦有日本籍之專門技術人員對被告進行技術移轉訓練等情。被告則以其除受有前開前工程教育二點五個月外,而此部分訓練合約約定受訓結束後需任滿二年始離職,而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此外並未再接受其他教育訓練;原告所提至台積電公司,係進行客戶服務,並未接受訓練。
4、被告所擔任工作之性質除探針卡之設計外,是否兼具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等客戶之接洽人,此由原證八被告之工作時間及內容作業表即明。被告則以其所擔任者僅為探針卡之設計工作,即依據客戶交付之ProbeCard製作需求,利用繪圖軟體轉換為工作稿,並檢查其他同仁之工作稿有無遺漏或錯誤,此外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之期間兼任業務;而原證八絕大部分之工作內容均係工作圖之製作及檢查,偶然出現之其他項目並非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係協助同事處理;出差則僅係問題之排除,或因原告公司需要瞭解產品異常情形,並未因此取得原告公司何種機密。
5、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是否不再兼任業務工作。原告主張因被告兼辦業務,且為Cyntec等客戶之接洽人,對公司之顧客情報、商品需要、價格訂定等均全部瞭解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兼辦業務期間,價格均係由原告公司決定,被告僅係負責執行,且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已不再兼任業務,接任者已與被告原接洽客戶重新訂立價格,故被告對原告公司顧客情報並不瞭解。
6、被告係於何時始擔任原告公司設計部門課長,另有無兼技術課之課長。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告就擔任原告公司設計部門課長,並有兼任技術課課長,被告則主張係於九十一年四月才擔任原告公司設計部門課長,並無兼技術課課長。
7、原告就被告主張目前在勝豐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負責督導廠內同仁遵循勝豐公司技術來源之美國原廠之相同製作過程為產品之製作等情及勝豐公司出具之被告工作證明書加以爭執,被告就此提出勝豐公司出具之被告本身業務職掌證明書,並聲請訊問勝豐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即證人癸○○。
8、原告有無因被告轉入勝豐公司任職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兼任營業行銷推廣工作,對於客戶之名稱及客戶之Device瞭若指掌,故其至勝豐公司任職,對原告自產生莫大之損害;且由原告公司之營業銷貨收入,九十一年十月份即明顯減少,而九十二年一月起則更少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其至勝豐公司任職而受有損害;另否認原告所提出損益表之真正。
9、Logic測試製品及LCDDrivLogice測試製品,與垂直式探針之製造技術有無不同部分,被告表示Logic測試製品及LCDDrivL測試製品製程技術有部分係不同的,而這二種測試製品都與垂直式探針卡不同,而原告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並無製造之能力,只有組裝之能力。原告則主張Logic測試製品及LCDDrivL測試製品在製程技術上大部分係相同的,的確上開二種測試製品都與垂直式探針卡不同,就垂直式探針卡部分原告公司只有作組裝及維修,有部分精密零件須從日本進口,無法在臺灣製造。
10、勝豐公司目前是否得在台進行加工、組裝、維修垂直式探針卡之業務。原告主張勝豐公司目前並無此項技術,故尚無從在台進行加工、組裝、維修垂直式探針卡之業務。被告則辯稱勝豐公司之母公司係一家美商公司,乃全世界有關探針卡之三大供應商之一,所以在被告尚未進入勝豐公司任職之前,就有從事Logic測試製品之製造業務。
11、勝豐公司有無於九十一年間即多次將LCD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原告主張勝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就曾有將LCD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但因有問題無法符合客戶要求,而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即有將原告公司LCDDrive製程技術機密轉移之可能。被告則以被告到勝豐公司並無負責有關LCDDrive測試製品之業務,在被告到勝豐公司任職前,勝豐公司有無提供LCD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被告也不知悉,所以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12、縱令系爭切結書為有效,被告是否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任職之勝豐公司,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比對,可知兩家公司係屬生產相同、類似產品,另被告轉至勝豐公司任職,即能擔任資深製程工程師,足見其係從事與在原告公司工作相類同或相類似之工作,則被告自屬於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抗辯其目前從事者為製程工程師,與在原告公司擔任者不同;另勝豐公司與原告公司所從事之探針測試品之用途不同,亦未處於競業之地位,被告自不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五、本件既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上述,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別論述:
(一)首應論究者即系爭切結書是否係被告為保住工作壓力下,受原告公司脅迫所簽。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原告主張因原告公司之製程牽涉設計、製作、研發之機密事宜,故於九十一年間,全體員工不分職級在自由意思下,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當時亦有多位員工未簽立系爭切結書,且未簽立切結書者,不因而影響其繼續工作之權利,亦無須離職,足見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合法、正當且有效。依據證人庚○○、丙○○、戊○○、己○○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曾多次催促員工繳回系爭切結書,有造成員工之心理壓力即擔心若不繳回是否有不良影響之結果,惟原告公司所為尚不至於構成脅迫之程度,故被告所辯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不足採。
(二)次應論究者係爭切結書是否有效。
1、就原告公司究有無必要要求全體員工不分職級均須簽立系爭切結書仍有疑義。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即屬之。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公司因導入CobraCard及
LCDDrive之新製程,為確保公司之權益故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決定請全體員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並非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皆有機會接觸上開之製程技術,再就本件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前工程作業員」,由原告送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二點五個月的前工程教育,八十六年一月被告之職務調整至設計、品質部門,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升任部門主管;而被告任職設計、品質部門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ASI、CHIPMOS、IST等客戶之主辦接洽人,對原告公司上開範圍之顧客情報、商品需要、價格訂定等資訊均全部瞭解,惟就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公司上開之製程技術而有保護其營業秘密之必要仍無明確之舉證。
2、再依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且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意旨可稽。是以縱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屬有效,因被告於締約時係處於相對弱勢之一方,故有關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3、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可稽)。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課予被告自原告離職後轉職之限制,核其性質即為前述之競業禁止約款。從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①就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
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以本件而言,原告無法明確舉證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新研發之製程技術而有保護其營業秘密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勝豐公司所生產之探針卡主要係用於邏輯產品之測試,而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探針卡,則主要係應用於液晶驅動產品之測試,是以兩家公司之主要營業範圍不同,故原告就其營業秘密是否有保護之必要尚缺乏有力之論述。
②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雖曾擔任設計部門之課長,並非沒有特別技能、技術
且職位較低之員工,惟就被告究因其職務而知悉原告公司何種營業秘密而使其轉職可能造成原告受損,原告始終未提出明確之舉證。
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原告主張被告現任職之勝豐公司與原告皆有探針卡之生產與製造業務與其係屬同性質之公司,被告辯稱兩家公司主要營業範圍不同即勝豐公司所生產之探針卡,主要為應用於邏輯產品(LogicIC)之探針卡;而原告公司生產之探針卡,則主要為應用於液晶驅動IC(LCDDriver)產品之探針卡,二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並不相同。且LOGIC測試製品及LCDDRIVE測試製品,在製程技術上不完全相同,產品之需求對象不相同,實質上即非競爭之同業,由於原告無法明確說明兩家公司間究存有何種競爭關係,且兩造亦不爭執其所生產之探針卡係適用於不同領域,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禁止競業之期間為三年,並非久遠,且僅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則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原告係要求全體員工簽立,被告並無選擇簽或不簽之自由,另系爭切結書要求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三年,亦明顯過長;另原告所稱之客戶情報及商品需求,均屬公開,原告並無需要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原告並未填補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所受之損害等情,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因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須為合理限制,原告並未說明其具體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亦未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或有任何代償措施,故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④有關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關於此點兩造分別提出多項多項立證方法,茲論述如後。
(三)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後,除受有前開前工程教育二點五個月訓練外,有無再接受其他教育訓練。原告主張被告除受有前開訓練外,另任職期間,亦曾接受垂直式探針卡製造、使用、維修等訓練,並派至台積電公司受訓;另任職期間亦有日本籍之專門技術人員對被告進行技術移轉訓練等情。被告則以其除受有前開前工程教育二點五個月外,而此部分訓練合約約定受訓結束後需任滿二年始離職,而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此外並未再接受其他教育訓練;原告所提至台積電公司,係進行客戶服務,並未接受訓練。原告雖提出被告曾接受日籍人員之技術移轉訓練及其他員工有至台積電受訓員工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被告亦曾至台積電受訓,縱原告主張屬實,惟由上述之立證方法仍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接受訓練之內容及是否因接受訓練而知悉原告新研發之製程技術,故原告不能據此主張其有應受保護之利益。
(四)被告所擔任工作之性質除探針卡之設計外,是否兼具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等客戶之接洽人,此由原證八被告之工作時間及內容作業表即明。被告則以其所擔任者僅為探針卡之設計工作,即依據客戶交付之ProbeCard製作需求,利用繪圖軟體轉換為工作稿,並檢查其他同仁之工作稿有無遺漏或錯誤,此外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之期間兼任業務;而原證八絕大部分之工作內容均係工作圖之製作及檢查,偶然出現之其他項目並非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係協助同事處理;出差則僅係問題之排除,或因原告公司需要瞭解產品異常情形,並未因此取得原告公司何種機密。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工作內容多樣,惟並未就被告是否實際從事如上述之多樣工作內容有明確之舉證,亦無法說明上述之工作內容與原告新研發之製程技術間有密切關聯。
(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是否不再兼任業務工作。原告主張因被告兼辦業務,且為Cyntec等客戶之接洽人,對公司之顧客情報、商品需要、價格訂定等均全部瞭解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兼辦業務期間,價格均係由原告公司決定,被告僅係負責執行,且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已不再兼任業務,接任者已與被告原接洽客戶重新訂立價格,故被告對原告公司顧客情報並不瞭解。雖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兼任業務工作,惟其轉職至勝豐公司後並未從事有關業務方面之工作,且由證人癸○○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並未支援勝豐公司設計部門之工作,原告主張其業務機密有外洩之虞,應屬無據。
(六)原告就被告主張目前在勝豐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負責督導廠內同仁遵循勝豐公司技術來源之美國原廠之相同製作過程為產品之製作等情及勝豐公司出具之被告工作證明書加以爭執,被告就此提出勝豐公司出具之被告本身業務職掌證明書,並聲請訊問勝豐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即證人癸○○。雖原告質疑勝豐公司出具之被告工作證明書為真正,惟依據證人癸○○之證述該證明書之格式係屬勝豐公司出具證明書時之制式格式且證明書所載即為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而原告就被告於勝豐公司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及被告有無從事業務等可能損害原告公司之行為未提出明確事證,自不足以說明被告之轉職即造成原告公司有所損害。
(七)原告有無因被告轉入勝豐公司任職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兼任營業行銷推廣工作,對於客戶之名稱及客戶之Device瞭若指掌,故其至勝豐公司任職,對原告自產生莫大之損害;且由原告公司之營業銷貨收入,九十一年十月份即明顯減少,而九十二年一月起則更少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其至勝豐公司任職而受有損害;另否認原告所提出損益表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之營業銷貨收入自被告離職後明顯減少,惟原告無法舉證就上開營業收入減少與被告轉職至勝豐公司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八)有關原告公司與勝豐公司是否係同性質之公司而有競業關係存在:
1、Logic測試製品及LCDDrive測試製品,與垂直式探針卡之製造技術有無不同部分。被告表示Logic測試製品及LCDDrivL測試製品製程技術有部分係不同的,而這二種測試製品都與垂直式探針卡不同,而原告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並無製造之能力,只有組裝之能力,且勝豐公司在被告尚未進入任職之前即有垂直式探針卡之交易,對垂直式探針卡亦有從事加工、組裝、維修之能力。原告則主張Logic測試製品及LCDDrivL測試製品在製程技術上大部分係相同的,的確上開二種測試製品都與垂直式探針卡不同,就垂直式探針卡部分原告公司只有作組裝及維修,有部分精密零件須從日本進口,無法在臺灣製造。就此部分有關垂直式探針卡之技術問題,兩造並無提出足夠之事證以說明分別與Logic及LCDDrive測試製品之製程技術有何不同,且即使上開技術間互有關聯,原告亦應就被告是否知悉相關之技術加以舉證。
2、勝豐公司目前是否得在台進行加工、組裝、維修垂直式探針卡之業務。原告主張勝豐公司目前並無此項技術,故尚無從在台進行加工、組裝、維修垂直式探針卡之業務。被告則辯稱勝豐公司之母公司係一家美商公司,乃全世界有關探針卡之三大供應商之一,所以在被告尚未進入勝豐公司任職之前,就有從事Logic測試製品之製造業務。惟此部份兩造亦無提出足夠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勝豐公司因被告之轉職而對於垂直式探針卡之研發有明顯之進展。
3、勝豐公司有無於九十一年間即多次將LCD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原告主張勝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就曾有將LCD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但因有問題無法符合客戶要求,而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即有將原告公司LCDDrive製程技術機密轉移之可能。被告則以被告到勝豐公司並無負責有關LCDDrive測試製品之業務,在被告到勝豐公司任職前,勝豐公司有無提供LCD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被告也不知悉,所以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據證人癸○○之證述勝豐公司並無從事有關LCDDrive探針卡之設計製造,至於勝豐公司有無將LCD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證人則表示不清楚,且原告對於勝豐公司曾多次提供LCD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並無提出明確事證,又縱有前開事實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轉職而使勝豐公司知悉LCDDrive之相關技術,故不能據以說明兩間公司已有競業關係存在。
4、兩家公司主要營業範圍不同即勝豐公司所生產之探針卡,主要為應用於邏輯產品(LogicIC)之探針卡;而原告公司生產之探針卡,則主要為應用於液晶驅動IC(LCDDriver)產品之探針卡,且原告公司之Cyntec、ASI、CHIPMOS、IST等客戶,亦有向其他同性質公司下訂單,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然兩家公司所生產之探針卡係適用於不同領域,且原告無法舉證因被告之轉職而使勝豐公司就邏輯產品(LogicIC)或有關垂直式探針卡有研發上之突破,則不能以兩家公司皆有探針卡之製造即謂彼此係屬競業關係。
基於前述,原告公司與勝豐公司之間應無競業關係存在。
(九)按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未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而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有關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胡瓊文、楊協道,以清楚了解簽具系爭切結書之原因與過程及明確知悉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工作內容部分,查本院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諭知兩造應於兩週內提出立證方法,惟原告並未提出,而本院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後再通知原告提出,原告仍未提出,反遲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傳訊證人狀,雖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說明逾時提出聲請狀之理由,惟其所稱證人可加以證述之內容本即為本件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是否有效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本應為明確之舉證,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胡瓊文、楊協道部分係逾時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因原告無法說明被告知悉原告有關新研發製程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受保護之必要,且未說明究因被告轉職造成原告公司何種損害,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現任職之勝豐公司雖皆有生產探針卡之業務,惟兩家公司生產之產品係適用於不同領域並非實際上有競業關係存在,因此難謂被告有何惡質之競業行為或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系爭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不符應具備之有效要件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時所領月薪之二十四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