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五○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因友人戊○○(未起訴)信用不佳,無法以貸款方式購車,遂由己○○請託甲○○出名購車,甲○○因失業欲透過戊○○之介紹找尋工作而應允,代為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供戊○○使用,竟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己○○陪同甲○○前往簽約,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向 劉菊蘭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一輛,約定動產抵押之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四百零八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所貸款項分三十六期償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分期款項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之甲○○住址即臺中縣○○鎮○○路○○○巷○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甲○○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同日由劉菊蘭將上開因與甲○○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依應收帳款方式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上開汽車向臺中區監理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詎料甲○○以其名義購得上揭汽車後,即交由戊○○使用,戊○○僅繳付二期分期款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支付,共積欠本金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並將該部汽車遷移,不知去向,而未告知裕融公司,致該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出名為戊○○向案外人劉菊蘭購買系爭車輛,與案外人劉菊蘭、告訴人裕融公司締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而戊○○僅繳付二期款項,尚積欠裕融公司本金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未償,而車輛早已交由共犯戊○○使用,現已不知去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遭己○○、戊○○所騙,當初是己○○要他簽,他就簽,他不知道是要購車,對於契約內容也不是很清楚,現在系爭車輛也不知道在何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締約時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約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所,並應按月繳納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分期款項,惟僅繳付二期款項,尚積欠裕融公司本金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未償,現該系爭車輛遷移他處,下落不明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丙○○、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還款明細)、臺中淡溝郵局第八六一六號存證信函、裕融公司訪查記錄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五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七至二一頁),堪認被告甲○○之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固然辯稱:他不知道要買車子,是己○○要他簽,他就簽,簽名的那天他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看到戊○○,他被己○○、戊○○騙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初是己○○說戊○○要買車,但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他沒有看到車,也沒有看到人,他以為戊○○會按時繳款,故同意任由戊○○將車開走,另首二期車款是由戊○○繳付,他因此獲得五千元之報酬等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本院卷第五八頁),互核與證人己○○證稱:是友人戊○○要買車,但因信用不好,故請他找人出名購車,他才找到被告甲○○,車子買了之後,即被戊○○開走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甲○○於簽約之前,已知悉是代戊○○出面購車,經他同意後,始為契約之簽訂,將系爭車輛任由戊○○使用,藉以圖得五千元不法利益,復衡之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已具智識基礎以明世事,且於訂定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際,年已三十八歲,自承平時擔任水泥工,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以資應對,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請被告甲○○朗讀卷附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條文內容,被告甲○○得以流暢表達,可稽被告甲○○對於文字之辨識能力並無障礙,而觀之上開契約第1條,即清楚載明「標的物:數量壹、車別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車型FESTIVA-2N、排氣量1323、式樣轎式、車身顏色銀、出廠年份1999、產地國產、牌照號碼W7-7520、引擎號碼X0000000U」等契約標的物之敘述,被告甲○○既供承簽訂上開契約,對於契約條款內容,自不可諉稱不知,被告甲○○事後辯稱不知買車之原委,顯屬卸詞,不足採信,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如前所述,被告甲○○事先已與戊○○謀議,由被告甲○○出名以獲取五千元紅利,縱使其事後發覺戊○○未能依約償付分期款項,而感遭欺罔,核屬另事,無礙於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與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與戊○○並非熟識,對於戊○○之狀況亦無所悉,僅因貪圖五千元之小利,即遽同意出名替戊○○購車,行止未免輕率,不僅須擔負對告訴人裕融公司高達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之債務,亦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上開車款之難以追償,同時考量被告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瞭,被告甲○○另聲請傳訊證人丁○○出庭針對系爭車輛目前下落加以證言,本院認證人之證言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是否證言均無疑於被告甲○○本件犯行之認定,是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被告甲○○就此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三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