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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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九三五六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由不詳騎士駕駛,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四千一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時期皆駕車由台南市西區至成功大學上班,且舉發單上亦未記載確實之違規地點,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並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移送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除異議人自認移送機關所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外,自應先由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乃引據舉發單為證。惟本件舉發情形係員警見機車駕駛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逕行製單舉發,此外並未有其他明確證據資料來杜其爭議,換言之,本件既僅由員警以目視方式見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未戴安全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情形,再予以逕行舉發,則依此舉發情形,若要認定異議人確有騎駛機車行經該路段並有前開違規行為,自必舉發之違規地點與異議人機車行向有如何違規情形能夠相符,且員警載明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亦屬明確無訛後,始可作為異議人有於該地點未戴安全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採證依據,否則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查,本件舉發單所填載之違規地點僅載明為「中山南路」,有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警交字第九三五六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考,而舉發員警就異議人係在該路段何處之違規地點既未能為明確之填載,則舉發員警依其「目視」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且查,異議人甲○○陳稱八十八年期間,係上下班時駕車往返於台南市西區於成功大學之間,觀諸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當日適逢星期一並非例假日,且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又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與異議人前開所述情節有所未符;而本件異議人有無騎機車於上開地點違規之事實,既僅有舉發之員警本身直接見聞,且又無其他輔助證據可做為其見聞之明確性擔保,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國龍 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陳證:因事隔五年,對當時舉發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以觀,異議人究有無前開之違規事實,實屬無從認定,自不能僅以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欄所填載「中山南路」等語,即遽予認定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有騎乘車號000—325號重型機車在中山南路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警交字第九三五六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既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有無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時,未戴安全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無從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即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