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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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李明錫 身分證壹張、李明錫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王惠田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變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李明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遺失之身分證一張,於不詳時地換貼照片,變造李明錫之身分證,並盜刻李明錫之印章一枚以冒充李明錫。再由王惠田安排買車及聯絡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找與渠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意聯絡(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除外)之甲○○擔任購車之人頭,並找不知情之 王薏茹 (甲○○之妻)擔任購車之保證人。佯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詐辦貸款,以購買自用小客車,而詐得財物。前揭四人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由甲○○出面與國泰銀行之業務人員 曾士銘 ,相約在甲○○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豐華四二號之六住處,偽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書,復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變造李明錫之身分證,冒充李明錫向曾士銘行使,並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契約上偽造李明錫之署押,及以前揭偽刻之李明錫印章,蓋用印文於契約上,並影印變造之李明錫身分證一張,附於契約內,以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國泰銀行行使,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國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後甲○○、 王蕙茹 二人,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國泰銀行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填戴姓名、住所、金額並蓋用印章,以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金額:六十萬元)。後再由王惠田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間,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簽李明錫之署押,並以前揭偽刻李明錫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李明錫之前揭本票,持以向國泰銀行行使。雙方約定該汽車之停放地為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四二號之六,甲○○並提供其房、地(座落在台南縣○○鄉○○○○街廿八號之房屋及基地)資料給曾士銘對保。貸款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卅六期償還,每期償還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非經國泰銀行同意,甲○○不得將上開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前開款項。並使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前揭不實之資料登記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詎甲○○於取得上開款項購買車輛後,隨即將上開車輛交予王惠田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遷移不知去向,嗣後並向該不詳姓名男子收取七萬元之代價,且不依約繳付任何貸款,又於簽訂汽車貸款契約後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上開房、地出賣,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過戶予他人,致使國泰銀行追索無著而蒙受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之代理人 吳祐吉 、曾士銘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兄 陳萬有 、 張清山 、李明錫、 周荐國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言。
③存證信函、李明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補發後李
明錫身分證及變造後李明錫身分證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台南縣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查詢各一紙。
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又被告雖同意王惠田擔任人頭,出面辦理貸款購車,然其並未預見辦理貸款須開立本票,嗣後簽立本票時亦未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亦須於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依此足認被告就變造身分證及偽造本票部分並未與王惠田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故不論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就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王惠田及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變造之李明錫身分證一張,偽刻之李明錫印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李明錫之署押、印文,係共犯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有,供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發票人為李明錫之本票部分,雖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因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該偽造之本票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人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偽造處所│署押(枚)│印文(枚)│├──┼────┼──────────┼─────┼─────┤││汽車貸款│第一頁最上方││一│││契約書├──────────┼─────┼─────┤│││第二頁第十條處││一││一│├──────────┼─────┼─────┤│││第四頁最上方││一│││├──────────┼─────┼─────┤│││第四頁「丙方」處│一│二│└──┴────┴──────────┴─────┴─────┘┌──┬────┬──────────┬─────┬─────┐││個別商議│第二條處││二││二│條款├──────────┼─────┼─────┤│││「丙方」處│一│二│├──┼────┼──────────┼─────┼─────┤││本票│付款地下方││二││三│├──────────┼─────┼─────┤│││發票人處│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