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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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自行騎乘機車(未懸車牌),至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十鄰明德一一七號甲○○○所經營之雜貨店,見店內僅有甲○○○(已七十五歲)一人坐於左側木椅上看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及防備之際,逕行進入雜貨店右側的收銀桌旁,打開抽屜,奪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得手,並欲離去,甲○○○見狀,即於雜貨店內拉住乙○○衣袖,與乙○○拉扯,直至該雜貨店門口,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手一甩,使甲○○○跌落地面,而對其實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甲○○○提出告訴)。乙○○隨即騎機車逃逸,適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巡佐 劉國雄 執行便衣巡邏勤務行經該處附近,見乙○○快速逃離現場,行跡可疑,嗣後並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就被告搶奪、對其施強暴經過證述綦詳,另證人即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巡佐劉國雄就案發後查獲被告經過結證明確。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紙足稽,並有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共十幀(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考。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乘證人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嗣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又對其實施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應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僅十九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供其所需,且
被告甫因多起竊盜案,於九十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竟在尚未執行之時,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公訴人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於審判期日,經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同意接受公訴人求處,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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