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21號
原   告  董秀花
被   告 YONGHUATAI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楊樺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楊樺
達、 林茂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林茂
荃之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楊樺達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
間某不詳時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替其祈福祭解改運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10分許、22日
14時37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9,000元至第三人林茂荃銀
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
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判處「YONGHUATAIT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惟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4,000元、9,000元至第三人林茂荃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對
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金額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00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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