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號具保人 陳美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 李基隆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基隆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具保羈押,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由具保人陳美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李基隆釋放。有本院103年10月30日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56卷第9頁)。被告嗣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本院於104年8月14日再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美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李基隆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茲因被告李基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
9時30分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居所及限制住居址拘提,均未能拘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李基隆到案或陳報所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
94、99、100、105、115、116頁)。再被告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8頁)。足認被告李基隆顯已逃匿。被告李基隆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陳美華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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