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賠償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9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間請求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以臺南地院為該案被告,應予迴避為由,聲請指定管轄。惟臺南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自難僅憑臺南地院為系爭賠償事件之一造,即認定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臺南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蘭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