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 金明立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上訴人 劉峻丞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 劉顯富 之配偶,劉顯富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疑惡性腫瘤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月31日因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9月17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9日死亡。劉顯富於住院期間已意識不清,無法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為劉顯富之弟,竟就劉顯富原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先偽造其與劉顯富於108年9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應屬無效。又倘若劉顯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仍具有意識能力,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106萬7,700元低於巿價,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將110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劉顯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隔日將款項匯出至劉顯富父親 劉永章 設於屏東巿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之後再於同年月6日、9日、14日自劉永章之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1萬元及轉匯100萬元,則被上訴人之匯款僅為交付金錢之資金流向,劉顯富對於自身帳戶已無掌控能力,故系爭契約係劉顯富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伊為劉顯富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顯富因醫療、住院等開銷,需用款項,故於住院期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委任訴外人即伊之妻 譚文靜 代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經屏東巿戶政事務所(下稱屏東戶政)人員於108年9月10日前往寶建醫院當面向劉顯富確認其確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 嗣伊 於109年9月19日前往柏愛老人養護中心,將「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交予劉顯富,由其親自簽名,委由代書 黃映旋 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伊於108年10月2日將買賣價款110萬元存入劉顯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交易,故劉顯富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伊亦依約給付價金,並無偽造或通謀而虛偽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本件上訴人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劉顯富為夫妻關係,劉顯富前因右側
中大動脈梗塞、胰臟疑惡性腫瘤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於108年8月22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31日轉加護病房,同年9月7日轉普通病房,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後入住柏愛老人養護中心,嗣於同年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劉顯富為出賣人、契約總價金106萬7,700元之系爭契約,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將劉顯富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登記完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日,將110萬元匯入劉顯富所申辦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110萬元於翌日即轉匯入劉永章(劉顯富之父)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㈣依劉永章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曾於108年10月6
日以卡片提款10萬元、於108年10月9日以卡片提款1萬元、於108年10月14日以轉帳代收名義轉出100萬元,而據郵局查證後回覆:該100萬元係劉永章以線上授權方式,同意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媒體交換自動轉帳方式扣收人壽保險費。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遭偽造屬無效,是否有據?㈡若(一)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劉顯富、被上訴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遭偽造屬無效,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於108年8月22日病重住院起,即意識不
清,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可能,故系爭契約應屬被上訴人偽造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為劉顯富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劉顯富之弟。劉顯富前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9月17日出院,旋入住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直至108年10月29日死亡。而劉顯富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日將110萬元匯入劉顯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隔日即轉匯入劉永章設於屏東巿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其中10萬元為卡片提款領出,100萬元則以線上授權方式自動轉帳方式扣繳劉永章之人壽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病歷資料、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劉永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109年9月14日儲字第109023287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37、39至49、51至53、55、57至59、137至141、143至183、243至247、249至308、359、417至419頁),應堪認定。
⒉經原審向屏東戶政查詢劉顯富委任譚文靜申請印鑑證明乙事
,經函覆以: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5款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次按「屏東縣各戶政事務所受理委任申請印鑑證明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略以:事前防範:確認委任意願(一)電話確認(二)如查證未果而仍有一意者,與受委任人溝通採到府服務方式辦理等語。而本案係譚文靜持劉顯富於108年9月7日簽名立具之委任書、醫師證明書等文件向本所申請劉顯富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本所經參照上揭作業程序先以電話確認當事人委任意願,惟本案因無法以電話確認,故以到府服務方式辦理,由本所戶籍員 曾翊嫣 至寶建醫院(非來文所稱柏愛老人養護中心),核對人貌並確認當事人(即劉顯富)辦理印鑑證明之意願,劉顯富均能明確且有意識表達欲請領印鑑證明之意思,且當場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後逕交付印鑑證明2份予劉顯富等情(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並有劉顯富之印鑑證明、屏東戶政109年5月13日屏市戶(55)字第10930279000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日期為108年9月10日重大疾病患者/不能行走者/隔離治療病患證明書及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231至239頁)。足見於108年9月10日經屏東戶政戶籍員向劉顯富確認有無申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載明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事宜,斯時劉顯富意識尚屬清楚且能明確表達欲請領印鑑證明之意思,並於其上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
⒊其次,據證人 鍾子傑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跟劉顯富姪女劉婉
茹是朋友,她邀伊陪她去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當場還有 劉婉茹 的父親(即被上訴人)、媽媽在場,她是去看望她大伯(指劉顯富),她大伯的意識是清楚的。而「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日期為108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131頁)是當日她大伯自己簽名的,意識也清楚,但為什麼簽文件伊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1頁),則依鍾子傑之證述,劉顯富書寫上開委任書時,意識清楚而在委任書上簽名。
⒋綜合上開事證(⒉⒊),足見劉顯富簽立印鑑委任書、印鑑申
請書及上開授權書時意識尚清楚,堪認劉顯富訂立系爭契約時,並非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劉顯富意識不清,無為法律行為之可能,係遭偽造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在劉顯富無行為能力之狀況下,被上訴
人刻意製作相關文件諸如財產託付同意書,伊迄今未見該同意書正本,且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已大幅動用該財產託付之內容,即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轉匯作為繳納保險費,又於同年10月28日將由劉顯富帳戶匯入之勞保給付款項101萬中之100萬轉帳代收支領提出,而1萬元則以提款卡提領出,年逾80歲以上之劉永章,顯然無法達成,可見財產託付同意書並非真正。又該財產託付同意書若為真正,依其性質僅係遺囑或贈與,且內容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劉永章豈有不知情之理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財產託付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15頁)所示,記載:劉顯富同意將其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及長治郵局帳戶(指款項)轉至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應付相關費用後於新台幣元整等語,可知內容固有劉顯富帳戶款項由劉永章管理之文義,並提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字詞,然均無從證明系爭契約遭偽造。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㈡若(一)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劉顯富、被
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基此,故上訴人就其主張劉顯富、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承上,系爭契約為劉顯富出於己意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將110萬元匯入劉顯富之帳戶內,翌日款項經轉匯其父劉永章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劉顯富,翌日固然有款項經轉匯其父劉永章之郵局帳戶,然劉顯富就其取得之買賣價金本得自由運用,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劉顯富間之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可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透過 張李殿英 由渠
配偶譚文靜將110萬元匯入劉顯富帳戶內,並由張李殿英於108年10月3日將款項經轉匯至劉永章之郵局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23日透過張李殿英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國泰人壽新樂享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並以劉永章為保費繳納人,總計繳款200萬元,則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契約當事人,資金迂迴流入被上訴人。其後,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伊於108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突於109年6月19日變更要保人,將上開保險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劉永章,若非伊爭取權利,怎會有以上變更?況變更之決定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經張李殿英證述,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劉顯富財產之實際掌控者,劉永章僅為人頭,故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見原審第247頁)、國泰人壽110年3月15日國壽字第1100030797號函暨劉永章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及國泰人壽110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100050868號函暨劉永章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34、315至318頁)。惟查,自上開國泰人壽回文內容,可知「新樂享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分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同年月23日投保,要保人、被保險人皆為被上訴人,均由劉永章郵局帳戶轉帳繳費,而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各繳費100萬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下稱轉帳付款授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323至325頁),嗣於109年6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劉永章(見國泰人壽110年5月19日函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本院卷㈠第315-318頁),以及證人即上開保險業務員張李殿英於本院到庭證述: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係在劉永章住處,由劉永章親自所為,而轉帳付款授權書亦為劉永章在平板上用手指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6至447頁)以觀,可知劉永章同意自其郵局帳戶轉帳扣繳保險費,至於劉永章為何繳納保費,乃其與被上訴人間內部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契約係通謀或偽造。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低於市價,顯係虛偽買賣云云;然出賣人就買賣價金之決定,亦有基於親誼、週轉等不同因素考量,實難僅以買賣價金高低,即遽論買賣是否出於虛偽,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交易價格低於市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劉永章到庭證述以證明知悉其帳戶款項
之流動、劉永章如何取得財產託付同意書,以及領款過程乙節;惟系爭契約非遭偽造及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如前所述,故劉永章是否到庭證述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采芹